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花芬嬌
被 告 鄭陳鈴子即昇威企業社
鄭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所明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 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定有明文。故契約當事 人遲延給付,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而不於期 限履行者,他方當事人雖得解除契約,但於解除契約前,契 約關係仍然存在,當事人僅得請求履行契約,尚不得請求回 復原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102 年間陸續向被告購買 冷氣16組,原告已支付全部價金,兩造約定於103 年8 月間 原告新居落成時交貨,其間被告已交付2 組冷氣,其餘14組 冷氣仍寄放在被告倉庫中,嗣原告之新居工程因鄰損事件, 無法如期完工,原告乃向被告請求先交付剩餘14組冷氣,惟 被告經催告仍未交付貨物,爰請求被告返還14組冷氣之貨款 新臺幣23萬8,000 元等語。經查,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 兩造間買賣關係仍存在,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交付貨物,其逕 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