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1013號
SJEV,105,重簡,1013,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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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ALCALA MARK JUSTINE SUMANDE
被   告 蘇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本票之金額遭變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 ,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而票據之發票地(即付款地 )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亦有本票影本1份附於 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46387號卷宗為憑,均非本 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事件並無 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被告 應訴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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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