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981號
原 告 黃嘉和
被 告 景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倪宗奇
訴訟代理人 呂昭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清潔費等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6,8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 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 萬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而原告於105 年2 、3 月間 裝潢該房屋時,被告既無法源依據,亦未經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即任意巧立名目,違法強制徵收上開房屋之 裝潢施工清潔費,共計6,800 元,顯係侵害原告權益;又被 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竟擅自專斷獨行,毫無理由 強制停用原告之社區汽車車道大門遙控器,導致原告無法順 利將該房屋出租,造成原告受有2 個月之租金損失,共計6 萬元,亦屬侵害原告權益,上開損失金額合計為6 萬6,8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就原告所指清潔費用部分 ,被告收取該費用乃係依據社區規約而為,且該規約乃經全 體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後所實施,故被告並無違法侵 害原告權益;又關於原告所指強制停用汽車車道大門鑰匙云 云,與事實並不相符,因被告不是停用遙控器,而是改用比 較新的E-tag 感應方式,此經被告決議通過亦經過公告,社 區住戶均認同,且若E-tag 不能使用時,社區停車管理中心
也有人可以幫忙開門,不至於出現原告所述車子卡在車道之 問題,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住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乙份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原告權益,應返還清潔費用6,800 元及賠償所失利益 即兩個月租金6 萬元,合計6 萬6,8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侵害其權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確有遭被告侵害權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被告收取裝潢費用收據及被告汽車車 道遙控器停用公告等件資料為證,惟觀諸該文件內容,僅能 證明被告確有向訴外人黃舒芸及賈蔡美惠收取裝潢清潔費用 共計6,800 元(計算式:34×100 元×2 戶)及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確有以第0000000000號公告表示:「⒍105 年1 月25日,將關閉汽車車道遙控器。⒎如果發現有違規停車, 該車取消車道門禁。」然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對原告施 以不法侵害之行為,況縱認原告確有向被告繳交該清潔費用 乙節屬實,然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裝潢工程切結書等文件內容所示,可知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為黃舒芸,而黃舒芸亦有與被告簽訂裝潢工程切結書, 約定黃舒芸委託裝潢公司施工之3 日前,應先至被告所屬之 管理中心交付裝修保證金現金票或3 萬元及清潔費每日100 元,施工期間並得要求裝修公司遵守原告社區各項管理辦法 之規範等節,顯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黃舒芸已同意被告得於 系爭房屋裝潢時,收取以每日100 元計算之清潔費,且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原告係實際受損害之人及被告 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收取該筆清潔費,自無法單憑原告有向
被告繳納費用之事實,即逕認即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 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權益,被告應返還 清潔費用6,800 元及賠償所失利益即2 個月之租金6 萬元, 共計6萬6,800元云云,因屬無據,尚非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其自新北市政府申請之社區規約,與被告目前所 持之社區規約不符,而應以其申得之社區規約為準云云,然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定,規約係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應共同遵守事項,並未規定須經行政機關 核備為必要,被告所持之社區規約,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決議通過一事,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6 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該規約應有 拘束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 容有誤會,顯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對其施以不法之侵 害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 萬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