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945號
原 告 盧婉蓉
被 告 周美玲
蔣佩穎
蔣昆霖
周美麗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分別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被告周美玲、蔣佩穎及蔣昆霖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周美麗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土地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因分割協 議不成,遂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案件,復經兩造 及其他共有人於104年12月17日經鈞院於訴訟過程中成立和 解,而由鈞院作成104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和解筆錄在案,事 後原告持上開和解筆錄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 分割登記,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核定系爭土地 辦理分割登記須繳納印花稅新臺幣(下同)130,160元,故由 原告預先繳交,被告依兩造依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應負擔印 花稅之金額如附表金額欄位所示,然被告迄未繳納,可知被 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繳該印花稅金額之利益,依法自 應返還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就和解筆錄應負擔的部 份已提出給付,但印花稅並沒有在和解筆錄約定由誰負擔, 依據財政部100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應 由持有和解筆錄請求分割登記之人全額負擔,故不應該由被 告負擔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該土地分割涉訟, 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72號成立和解筆錄,復由原告持
上開筆錄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因 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核定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 記須繳納印花稅130,160元,故由原告預先繳交,被告依兩 造對於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應負擔印花稅之金額如附表金額 欄位所示,然被告迄今未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5年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 書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審理卷宗核閱屬 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如附表金額欄之系爭印花稅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 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 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典賣 、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 、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為印 花稅之課徵範圍。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亦有規定。另管理事 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者,管理 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 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所明定。(二)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原告持兩造於本院所成立 之104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和解筆錄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有 如前述,可知該和解筆錄乃係經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 而成立,具有契約性質,要屬印花稅法規定之課徵範圍,而 被告為該土地之共有人,自應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顯 見被告依法負有繳納上開印花稅之義務至明,復參以系爭土 地既已由原告辦理完分割移轉登記並由原告代墊繳納相關稅 捐即本件印花稅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本件依兩造 對於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應負擔印花稅之金額如附表金額欄 位,乃係被告依法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所需繳納之稅賦 ,並經原告預先墊付,則被告即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被 告自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原告。是原告執此主張,洵 屬有據,應可採信。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應由 持有和解筆錄請求分割登記之人即原告全額負擔,不應由伊 負擔云云,並提出財政部100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 000號函乙份為證,惟觀諸該函文內容,僅可得得知行政機 關要求公同共有土地之繼承人持全體繼承人於法院所書立之
和解筆錄,持向主管物權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須由持 有之立約人負責「貼足全額印花稅票」,核與本件共有物辦 理分割登記之印花稅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負擔乙節無涉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自無足採。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其中被告周美玲、蔣佩穎及蔣昆霖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26日起、被告周美麗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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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分割前公告現值│印花稅分擔比例│印花稅應負擔│
│ │ │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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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美玲 │ 1,471,419元 │ 0.0113 │ 1,4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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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佩穎 │ 1,471,419元 │ 0.0113 │ 1,4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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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昆霖 │ 2,207,131元 │ 0.0170 │ 2,2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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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美麗 │ 1,471,419元 │ 0.0113 │ 1,4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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