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900號
原 告 陳昌萬
被 告 鄭伃伶
訴訟代理人 胡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經營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04年8月8日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因蘇迪勒颱風來襲, 被告疏未於颱風來襲前夕做好防範措施,防止系爭停車場之 鐵皮圍籬傾斜倒塌,致系爭停車場之右側鐵皮圍籬傾斜而壓 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2,230元(其中零件為4,480元、工資為17,7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不爭執系爭車輛因系爭停車場之鐵皮圍籬倒塌而受損 及原告支出上開修復費用,惟以蘇迪勒颱風陣風強達12級, 該鐵皮圍籬倒塌自是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被告無故意、 過失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停車場之鐵皮圍籬倒塌而受損已支 出修復費用22,230元一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車 損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之請 求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由被告所為舉證, 是否足以證明:其對於系爭停車場鐵皮圍籬之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二、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 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 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 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是以,除非工作物所 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96年度台 上字第48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在系爭停車場所設置 之鐵皮圍籬為土地上之工作物(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 ,88年10月修訂新版第308頁),則本件若因被告疏於保管 系爭停車場之右側鐵皮圍籬,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即推 定被告有過失,若被告無法舉證以證明: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就上開抗辯,固提出蘇迪勒颱 風過境之相關圖片及新聞報導等件為憑,惟系爭停車場右側 鐵皮圍籬之倒塌固係因颱風過境所致,然此風災已有新聞預 報,被告事前當已知悉,自有檢視系爭停車場之鐵皮圍籬牢 固現況,而預作防颱準備之義務,自非不可預防者,況系爭 停車場左側之鐵皮圍籬並未因蘇迪勒颱風來襲倒塌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難謂系爭停車場右側鐵皮圍籬之倒塌為不可抗 力之因素所致,被告全無防護之義務,被告復未再舉證以證 明:對於系爭停車場右側鐵皮圍籬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是其辯解,實難採信,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 可佐,至104年8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22,230元(零件為4,480元、工資為17,750元),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零件折 舊後之餘額為449元(計算書如附表,已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10),至於工資17,75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 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18,199元(計算式:449+ 17,75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22,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8,199元及自10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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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80×0.369=1,653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80-1,653=2,827第2年折舊值 2,827×0.369=1,043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27-1,043=1,784第3年折舊值 1,784×0.369=65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84-658=1,126第4年折舊值 1,126×0.369=415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26-415=711第5年折舊值 711×0.369=2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11-262=4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