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341號
原 告 李季隆
訴訟代理人 李後謨
被 告 鄭宏展
訴訟代理人 鄭五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含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及鑑定費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一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因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二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 給水管滲漏水,致天花板嚴重滲水滴漏,嗣經囑託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105年3月8日105省土技字第1025號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認漏水點確為系爭2樓房屋,受漏水損害之系爭1 樓房屋修復費用需新台幣(下同)19,241元,雖被告已不再 繼續使用原來之給水管,然原告仍受有修復漏水費用19,241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1元。二、被告則同意負擔修復費用,惟不同意負擔鑑定費用。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7款、第2項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事件 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 ,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 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 配辦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 一)被告鄭照霖應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號二樓房屋,使不再漏水滲入原告所有坐落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一樓之房屋內。(二)被告鄭 照霖應賠償原告19,241元。嗣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9日 具狀追加鄭宏展為被告,且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鄭 照霖應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號二樓房屋及被告鄭宏展應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使不再漏水滲入原告所 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一樓房屋。第二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41元。後於105年7月11日調 解程序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及對被告鄭照霖之起訴 ,並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鄭宏展應給付原告19,241元, 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本院 爰裁定改用小額程序審理,兩造並無意見,合先敘明。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1樓房屋房間天花板因2樓房屋滲漏水致生損害, 回復原狀需費19,241元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滲漏水照片、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 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復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年3月 8日105省土技字第1025號鑑定報告書可佐,被告亦同意負擔 修復費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 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 、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 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 31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 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亦分別 著有規定。經查:本件2樓房屋之給水管,為以人工作成之 設施,應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若其 設置,對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即被告 有過失,應負有賠償責任,而1樓房屋房間天花板因2樓房屋
滲漏水致生損害,回復原狀需費19,241元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2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 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