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重小字第1223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林宛瞳即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重小字第1223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29日下午1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王敏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王敏芳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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