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97號
上 訴 人 王政雄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反訴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反訴被
告)王陳秀盆間請求定期給付增加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5 年5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僅繳納
新臺幣(下同)1,100 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
明文明定。查上訴人上訴之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訴人免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78元。而本件先位、備位聲明係同時提起不
能併存之二訴訟,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依上開規定,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之。
二、本件先位、備位聲明之部分,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又其存
續期間未確定,且推定其期間應超過10年以上,故其存續期
間即均應以10年計算。查先位聲明係上訴人免給付按月 170
元之租金予被上訴人,故先位聲明部分之上訴利益應為20,4
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70 元×一年12月×10年=20,400
元】。而備位聲明部分係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8元,從
而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之上訴利益應為11,040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170 元×一年12月×10年=20,400元〕-〔每月
租金78元×1 年12月×10年=9,360 元〕=11,040元】。是
價額最高者為20,400元,應以20,400元作為本件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0,4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100 元外,
尚應補繳400 元。茲限上訴人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