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3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林淑貞(原名:鄭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五年四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 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借款人鄭絲羽就讀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邀同 訴外人鄭安然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 度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並簽訂放款借據,陸續撥款 動用,約定其就學期間之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 預算負擔,於借款人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服完義務兵役 後滿1 年之次日起(即民國104 年7 月1 日),依年金法按 月開始攤還本息。借款人鄭絲羽自104 年9 月1 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323,53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本件於105 年4 月6 日轉催收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且若不依約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1.83%)加年利率1 %計算,加計後即為2.83%,另依約應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金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 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又被告為借款人鄭絲羽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 詢單、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鄭絲羽既向原告借用前述原告 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清償。 ㈢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 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上開鄭絲羽積欠 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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