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5年度,388號
FSEV,105,鳳簡,388,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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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許真美
被   告 陳封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 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1年4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須於指 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 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出現繳款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 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 15%,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 個 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 個月者應付違約 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 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惟被告信用卡消 費於104年9月1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 至105年1月4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172,568元及應收利息5,63 4元與違約金600元,合計積欠178,802元及其中172,568元自 105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 、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 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 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既因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積欠原告主張之信用卡欠款 ,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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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