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32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傑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45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 張聲明如主文第1 項,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逾10 萬元,並在50萬元以下,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7日依職權改 用適用簡易程序,並通知兩造,併為說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向本院聲請扣押訴外人白德林在被告之薪資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12月23日 分別核發雄院隆104 司執讓字第164502號扣押、移轉命令, 原告業分別於100 年12月12日、12月28日受送達該扣押、移 轉命令,而被告亦已於100 年12月12日、12月29日分別受送 達該扣押、移轉命令,逾期未異議,惟被告至今仍拒絕執行 扣薪交付原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等語,爰依據前揭移 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六、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 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 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 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 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 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 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 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 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 ㈠訴外人白德林積欠原告4 萬4500元及自94年6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5 個月內按月計付300 元之違約金,並應 賠償原告程序費用500 元,經原告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11月7 日屏院崑民執宙字第100 司執44649 號債權憑 證,嗣原告執該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00 年12月7 日、12月23日分別核發雄院隆104 司 執讓字第164502號扣押、移轉命令,命被告於上開原告聲請 執行之債權及程序費用500 元之範圍內,扣押訴外人白德林 每月應領各項薪津之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 獎金之3/4 ,並自即日將上開扣押令命所載債權移轉於原告 ,原告業分別於100 年12月12日、12月28日受送達該扣押、 移轉命令,而被告亦已於100 年12月12日、12月29日分別受 送達該扣押、移轉命令,逾期未異議,惟被告至今仍拒絕執 行扣薪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執行命令、存證信 函及回執、訴外人白德林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6724 號卷,核閱無訛,足以認定。 ㈡訴外人白德林自100 年8 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於同日勞保 加保,投保每月為薪資為2 萬1900元,嗣於101 年9 月13日 退保,又於101 年12月7 日加保,再於104 年7 月7 日退保 ,旋又於104 年8 月6 日加保等情,有訴外人白德林勞保就 保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可憑,堪認被告自101 年1 月起,至原告起訴之日止,訴外人白德林受雇於被告至
少有49個月,依其投保薪資1/3 計算為35萬7700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依上開移轉命令所載,將應給付訴外人白德林每 月薪資1/3 於原告上開全部債權即13萬7329元之範圍內給付 原告,自非無據。
㈢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 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 項,非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債權移轉命令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440元
合計 1,44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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