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92號
原 告 李靜秀
訴訟代理人 蔣秀萍
被 告 黃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自民國104 年9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7 月10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約 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7 月10日起至105 年7 月9 日止,押金 1 萬8000元,租金每月9000元,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應 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詎被告於104 年9 月份起,即未再 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4 年10月12日、26日以存證信函催繳 ,被告置之不理,且被告自104 年11月起,即已無押金可抵 租金,原告以105 年1 月20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兩造租約 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卻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未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此爰依兩造租賃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因無權占有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 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狀、存證信函、郵局存簿、管理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 、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房屋稅繳稅 證明書影本各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2頁、第27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而堪認為真實。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欠租 扣除押金後已逾2 期,經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被告於系爭租約經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 無權占有,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自屬有據 。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係以每 月9000元租金之租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應可因而受 有每月相當於租金90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足以 認定。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2 項,尚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租賃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3,970元
合計 3,97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