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利文德
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律師
被 告 張信淵
被 告 謝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信淵、謝淑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被告張信淵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被告謝淑萍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信淵因受僱於開設茶之摩手飲料店之被告 謝淑萍,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外送飲料給客戶, 返途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北向南直行外側車道,至鳳林 三號729 號前,應知汽機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使 用方向燈及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未使用方向燈 ,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自左超越原告騎乘之551-CCQ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並靠右欲路邊停車,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頸部、左小腿、左膝挫傷、右手第2 指表淺撕裂 傷等傷害,並因而支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885元、交通 費用1 萬27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 個月2 萬80元、精 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5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張信淵因受僱於開設茶之摩手飲料店之被告謝淑萍,執 行業務,外送飲料給客戶,返途於上揭時地,因騎乘被告機 車之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 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收據6 張、宏庚專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收據各1 張影本(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3頁至第 21頁)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 談話紀錄表、照片15張(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可證,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 認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張信淵自應就其上開過失侵 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謝淑萍則因為被告張信淵之 僱用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885元、交通費用1 萬 27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 收據6 張、宏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各1 張影本(見 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3頁至第21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而受有1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而 原告僅請求1 個月以基本工資2 萬80元計算之損害。惟查, 依原告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所載「建議 休養3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原告至多僅有3 日 不能工作,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1 個月部分, 與其自己所提出之證據不符,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應認原 告上揭主張於2008元(20080/30*3=2008 )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顯無理由。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 損害17萬8162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為民國57出生,而被告 上開過失,固然造成原告受傷害,原告雖因此受有身體上疼 痛及心理上痛苦,惟原告受傷之情狀輕微,經過適當之治療 ,應可回復,且依上開事故經過,堪認被告之過失情節,並 非重大,又原告104 年度所得5000元、財產0 元,被告張信 淵104 年度所得8696元、被告謝淑萍104 年度財產16萬807 元、所得0 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及考量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
六、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 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1 萬2080元,有該基金105 年5 月4 日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74頁)可證,依上開規定 ,原告上開請求准許之金額,扣除此補償金後,原告請求之 金額於1 萬5513元(2885+12700+2008+00000-00000=15513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 萬5513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 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