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81號
原 告 黎家甄
被 告 廖庸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 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8日14時許,在原告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小紅越南美食店,因細故與原告發 生口角。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福」、「阿賢」及 「邱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18時40分許,由「邱仔」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阿福」、「阿賢」前往上 開美食店後,再由被告帶同「阿福」、「阿賢」持棍棒砸毀 店內櫥窗、店門、冰櫃之玻璃6 片及店內擺放之神龕1 座, 致令不堪用。上開行為對原告心理造成極大恐懼,且原告所 經營之小吃店遭被告砸店後無法營業,亦使小吃店之客人因 害怕而不敢前來消費,致小吃店生意一落千丈,原告因而受 有極大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房租 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人員薪資60,000元、電熱水 瓶、修理玻璃、店章、中古雙門冰箱、碳烤爐損壞費用51,9 51元,另請求精神賠償1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1,951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至原告所經營之美食店內砸毀店 內櫥窗、店門、冰櫃之玻璃6 片及店內擺放之神龕1 座部分 ,業據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51 號刑事案件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原告僱用之店員黃氏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 告財產權之情形,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 行為受有房租損失20,000元及人員薪資60,000元之損害部分 ,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其受有電熱 水瓶、店章、碳烤爐之損害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購買上開物 品之單據為證,然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從未提及上開物品 有無損害,亦無上開物品損壞之相關證據可稽,尚難認該部 分物品是否確有因而損壞之情事,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就原告主張其因修理玻璃及購置中古雙門冰箱而分別支出18 ,000元及14,000部分,則有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6頁及第29頁),並有物品損壞照片附於本件刑 事案件卷內可稽,應堪認原告確受有該等損害,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
㈢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8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其 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應得另行請求精神賠償 100,000 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就被告毀 損原告所有之財產權行為而為請求,並未提及原告有何人格 權因而受損。然依前開規定,財產權所受損害,僅得請求為 財產上損害賠償,尚無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 依據。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又無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有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行為,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計算式:18,000+14,0
00=32,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