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鍾志崗
被 告 胡善煜
被 告 蔡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胡善煜有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32 萬94元及利息,被告胡善煜尚未清償,竟將其所有之高雄市 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73/41520 ,及 同小段783 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 3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102 年10月22日 買賣為原因,於102 年10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蔡佳 成,致被告胡善煜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被告2 人間 之有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等語,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及第4 項之規定,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揭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蔡佳成應將前 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被告胡善煜所有。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 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間雖於102 年10月31日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登記,但原告係於105 年2 月1 日始知悉,是原告 於105 年4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 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撤銷權,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依此 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就債務人及受益人於行為時,均「明知 」其間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應負舉證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428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其對於其對被告胡善煜有本金債權32萬94元及 利息,被告胡善煜尚未清償,且被告胡善煜將其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以102 年10月22日買賣為原因,於102 年10月31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蔡佳成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異 動索引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0頁)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102 鳳地字第64790 號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暨附 件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1頁)可證,惟依上開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就被告間於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時,均「明知」其間之 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應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間主觀上有何「明知」足生 損害於原告債權之意思,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買賣及 移轉登記行為,自無足取。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間買賣行為係詐害行為云云。惟按債務人出 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 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 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 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告胡善煜於102 年間尚有所得74萬3700元,有其102 年度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25頁)可憑,已難認 被告胡善煜有何為原告所述詐害行為之必要。且被告蔡佳成 向被告胡善煜購買系爭不動產同時向臺灣銀行貸款280 萬元 ,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36 萬元,清償至105 年5 月,貸款 餘額約250 萬元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臺灣銀行高 雄科學園區分行105 年5 月6 日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 頁)可稽,足認被告間之買賣與市場上一般正常買賣,並無 差異,被告胡善煜出賣系爭不動產既有取得相當之對價,對 於原告等普通債權人,顯難謂為詐害行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0月2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2 年10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蔡佳 成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被告胡善煜所 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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