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呂珠墻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楊生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 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 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 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8 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前鎮區○○路0 號該公司內,對原告有傷害之故意侵權 行為,而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利息;而反訴 原告(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反訴被告(即原告)對反 訴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傷害之故意侵權行為,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18萬5000元,核與原告提出之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者,並 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自應准許。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及抗辯:兩造係東哥遊艇公司之同 事,被告於104 年2 月24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0 號該公司內,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始終並無向被 告動手,但被告卻出於傷害之故意,持鐵條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右手中指挫傷、左肩及左腰挫傷等傷害,原告除受有 身體上之痛苦外,精神亦受驚嚇,且指骨碎裂,需要治療長 達3 個月而無法工作,精神上痛苦不堪,而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2萬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就反訴部分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及抗辯:兩造係東哥遊艇公司之同 事,原告於104 年2 月24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0 號該公司內,先以出言恐嚇被告不得在公司上班,否 則要對被告不利,並辱罵被告三字經,嗣自被告身後以一手 鎖喉,一手猛打被告頭部,甚至打到原告自己手指疼痛,又 拿被告繫在腰際之車鑰匙猛刺被告,被告始終並無向原告動 手,原告上開傷害行為,致被告受有顏面鈍挫傷併左眼周圍 瘀傷、頭皮鈍挫傷、下背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急診醫 藥費7 萬元,並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5000 元,又因而遭公司解雇,受有工資損害6 萬元等語,爰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000 元。並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上揭時地有互相爭執之行為。五、本件之爭點:兩造於上揭時地,究係何人傷害何人?原告、 反訴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係東哥遊艇公司之同事,於104 年2 月24日8 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該公司內,因細故發生 爭執,繼而互毆,原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 腳踢楊生,致被告受有顏面鈍挫傷併左眼周圍瘀傷、頭皮鈍 挫傷、下背處鈍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亦出於傷害犯意,持鐵 條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中指挫傷、左肩及左腰挫傷等 傷害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確,並於警詢、偵查
中互相指訴(見警卷第6 頁至第13頁、偵卷第16頁背面)甚 詳,且有證人孫斌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2 月24日7 點半,伊到東哥遊艇公司上班,8 點半時,伊看到被告被原 告用手臂勒住脖子,被告的臉都紅了,伊就走過去將原告拉 開,之後因為伊上班很忙,雖然兩造還在爭執,伊仍離開去 工作,後面發生的事情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證人周彩紅證稱:伊104 年2 月24日在東哥遊艇公司上班 ,有人跑過來說出事了,伊就跑過去看到被告頭流血,衣服 也有血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證人李皇璋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04 年4 月24日上午8 時30分當時,原告受僱於伊, 而在東哥遊艇公司工作,當時,被告女友周彩紅先跑到船艙 找伊,說原告打被告,叫伊要給個交待,伊找不到原告,就 打電話要原告回來,原告說是被告打原告,原告沒有打被告 ,後來,原告從警衛室過來時,被告就跟在伊後面,手持鐵 條要打原告,二人就扭打起來,伊則去把鐵條搶過來並報警 ,二人受傷應是互相拉扯扭打的時候受傷,當時兩造都有流 血,但都沒有嚴重的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可 稽,復有鐵條1 支、兩造各自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可參,堪以認定。兩造各因上 開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對方身體受傷,且其故意侵權行為與 對方身體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造自應各自對於對方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兩造雖均否認自己之故意侵權 行為,惟上開事證已明確,是兩造均否認自己之侵權行為, 尚無足取。至被告雖以證人周彩紅亦證稱:原告於事件發生 後仍繼續工作,可見並無受傷云云。惟一般正常人倘受有上 開原告所受之傷害,亦應仍可繼續工作,是不能以原告事後 是否繼續工作,而認其並無受傷。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 精神慰撫金12萬元云云。而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而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5000元 云云。惟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 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 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係同事,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 性處理,互相毆打,造成彼此受有上開傷勢,而原告僅是徒 手毆打被告,但被告竟持具有高度危險之鐵條攻擊原告,及 原告(即反訴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 工,103 年度財產約2 萬元、所得約17萬元,反訴原告(即
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103 年度 財產約141 萬元、所得約59萬元等情,有兩造警詢筆錄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兩造各自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 萬元為當;反訴原告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 萬元為當。至反訴原告雖主張:因反 訴被告於當時另有對反訴原告恐嚇、辱罵三字經等行為云云 ,則無證據可憑,自難認為事實。
㈣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而支出醫藥費 7 萬元云云。惟查: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金額合計僅有660 元,是反訴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660 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無證據 可憑,不能准許。
㈤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而遭公司解雇 受有6 萬元之工資損害云云。惟查: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東 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所載:「依據工作規則 ,在工作場所內發生鬥毆,逕予解僱」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堪認反訴原告遭公司解僱係因反訴原告在上揭時地對 反訴被告有傷害行為所致,而非反訴被告在上揭時地對反訴 原告有傷害行為所致,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遭解 雇所受之工資損害,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 萬6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 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 保金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 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