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4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陳木英
訴訟代理人 羅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零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 行)於民國91年10月1 日以代償卡代付被告之信用卡欠款, 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 月內以週年利率0%計算並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 費(實際利率為1.1%×12=13.2% ),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 週年利率19.7%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3 月 15日止,尚有24,603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向伊請領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國泰銀行於92年 6 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 合併,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款,惟希望能夠與原告作還款之協商 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表、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財政部函文、債權計算書、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見本院 105 年司促字第7943號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 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雖表示希 望能夠與原告作還款之協商云云,然此非阻卻或障礙原告行 使權利之合理抗辯,是被告所為之主張,無從因此免除其對 原告之債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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