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5年度,455號
FSEV,105,鳳小,455,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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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455號
原   告 中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球
訴訟代理人 黃鴻裕
被   告 一零一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雄
訴訟代理人 楊展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至12月間,向原告陸續訂購彩色黏土 及陶土等貨品,貨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5,515元。原告 業將貨品陸續送交被告收受,豈知被告嗣後藉口拒絕付款, 至今仍分文未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雖確有收受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商品,惟其中有部分因 原告已停止生產,為避免消費者困擾,而欲依先前之交易慣 例將商品向原告退貨,竟遭原告所拒,原告就該部分商品自 無從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訂購 彩色黏土及陶土等貨品,貨款金額25,515元,業經原告將商 品交付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銷貨憑單5 紙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已依兩造間買賣 契約關係將被告訂購之商品交付被告,被告即應負有給付貨 款之責。
㈡被告雖辯稱就部分商品因原告已停止生產而欲向原告退貨, 該部分貨款應予扣除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抗辯兩造間交易之商品因原告已停止生產而得以 向原告退貨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既係抗辯因原告停 止生產而退貨,並非主張該批貨品有瑕疵而予退貨(見本院



卷第35頁),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得退貨之約定此一權利 消滅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如經本院調查兩造提出之證據後, 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被告 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兩造間是否有此得退貨之約定,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先前曾有相同退貨之慣例,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兩造 間若無約定得否就已交付之商品退貨,且未形成均可退貨之 交易慣例,則是否同意退貨仍取決於原告是否同意,尚非被 告得逕自決定是否退貨。故本件原告既已明確表示不接受被 告退貨,自無許由被告逕以退貨而拒絕給付貨款之理,被告 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既已依兩造間約定將商品交付被告,被告復無得 拒絕給付貨款之權利,是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貨款25,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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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零一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