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443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莫景棠
訴訟代理人 朱美芳
被 告 梁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80,242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 年6 月16日言詞 辯論時,當庭減縮聲請為請求被告給付65,242元及自103 年 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梁龍船於103 年6 月17日積欠原告醫療費65,242元, 被告則為該欠款之連帶保證人,經原告屢次催索仍不獲繳付 ,爰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繳費通知單、切結書、急診 病歷摘要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亦視同其
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 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訴外人梁龍船既因醫療契約之 關係積欠原告醫療費65,242元,且已於103 年6 月17日屆清 償期,被告則為其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