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勞小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佛光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普門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波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施文輝
上列當事人佛光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普門高級中學間給付薪資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5年5月31日 送達上訴人,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