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吳銘圳
被 告 高雄市立空中大學
代 表 人 張惠博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 律師
王怡雯 律師
許銘春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董志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 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因此,訴 之追加,須於原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再按原告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二、查,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本件行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 始於同年月6日具狀追加訴訟:(一)確認原告於102年2月1 日與被告所簽署之聘書契約,對原告公法上暫時續聘關係不 存在。(二)確認原告於102年2月1日與被告所簽署之聘書 契約為暫時續聘之法律效果無效(詳見本院卷第405頁言詞 辯論筆錄及原告105年6月6日聲請再開辯論狀)。揆諸前揭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訴既已經言詞辯論終結, 自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是原告追加上開訴訟,即屬不備其他 要件,自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