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蕭世英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04年1月20日1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 永吉路與松信路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下 稱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認系爭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以北市警交 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3月 20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7月8日以嘉監義裁字第 76-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第一原 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 結果,認系爭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程序尚缺完備,乃撤銷第 一原處分,另於104年8月11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A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第二原處分)。上訴人仍表不服, 復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認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未有送達 之程序,乃於原審終局裁判生效前之105年1月7日,以嘉監 義字第1050002645號函撤銷第二原處分。原審法院遂以上訴 人之訴顯無理由,以104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機車原停放於路邊停車格,遭舉 發當時確非上訴人所騎乘,可能被鄰人騎走。上訴人自被上 訴人所郵寄之影像照(左上角日期:104/01/20、時間:13 :20:55.1、黃燈:04.0秒)觀之,影像照中該名機車騎士 均兩腳著地停車,這似黃紅燈色變換有秒差,為何影像照左 上角黃燈尚有4秒時差,應係影像機器材老舊有問題,還好
無受損,惟此老舊影像機器材有待查之爭議。(二)上訴人自 104年1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已逾約5個月又22天,均未 收到被上訴人、原舉發單位、警察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有關 該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通知單。依行政程序 法第68條、第72條、第73條、第74條規定,對於依法必須送 達舉發通知單等有明文規定。準此,送達應向「應送達處所 」為之,如不能向「應送達處所」為送達,始得辦理寄存送 達,蓋不論是行政機關之自行送達或郵務送達,抑或補充送 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等規定,目的均在使受處分人知悉 書面行政處分之內容及效果,並保障其於法定期間內尋求救 濟之機會。而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對於當事人 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 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 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 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 效者。」由於公示送達係將應送達之文書,依一定程式公告 並經過一定期間後,不論受送達人是否知悉,均與實際交付 文書生同一之效力,此種送達係擬制送達,故行政機關應善 盡調查之能事,查明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 其他可供聯絡之地址,如仍不知當事人去向或已遷離,符合 上開3種情形之一,方得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否則即難謂 其公示送達程序為合法。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 規定,原舉發單位未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依法送達上訴人,則 既已逾3個月不得舉發,該系爭舉發通知單自始無效。(三) 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14日方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及第一原處 分,自行為成立之日起,業已逾3個月。蓋交通、警政等行 政機關應有能以車牌號碼查知車主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正確地址及肇事紀錄等權責,且現行交通執法警察隨身攜帶 精良資訊配備,即能以車牌號碼查知車主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正確地址等。惟系爭舉發通知單未列完整車主地址, 誤列為嘉義市○區○○000○0號(正確地址應為嘉義市○區 ○○里00鄰○○000○0號,因幾年前嘉義市部分地區門牌整 編,遂整編為嘉義市西區美源里7鄰美源街129號),足見執 法人員未確實查證,而應送達當事人有重大影響之文書,必 依行政程序法所定送達通知程序為之。(四)觀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8月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43497 3600號函說明一及二,該內容凸顯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市監理 站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欺矇庶民,因被上訴人 所屬嘉義市監理站於104年7月30日以嘉監義站字第10400917 02號函與中正一分局串謀,基於第一原處分不合法,遂將不
合法之裁決撤銷,而另開立第二原處分,圖謀適法。該函說 明二記載:「查旨揭通知聯經掛號郵寄車輛車籍登記地,… …」,顯屬錯誤行政作為,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應郵寄車主 地址方為適法,本件被上訴人未確實依規定為之,顯已違法 。(五)上訴人再於104年8月13日收受第二原處分,而被上訴 人104年8月12日嘉監義字第1040097082號函記載:「說明: ……三、經本所嘉義市監理站重新審查資料,其違規單單號 :A00000000寄存送達程序尚缺完備,嘉義市監理站原開立 104年7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76-A0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處分 ,另開立104年8月11日嘉監義裁字第76-A00000000號裁決書 ……。」等語。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定,違法行 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查被上訴人104年8月 12日嘉監義字第1040097082號函既已記載:「說明:……三 、經本所嘉義市監理站重新審查資料,其違規單單號:A000 00000寄存送達程序尚缺完備,嘉義市監理站原開立104年7 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76-A0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處分,另開 立104年8月11日嘉監義裁字第76-A00000000號裁決書……。 」等語,則系爭舉發通知單已無效,無須再另行開立第二原 處分,該第二原處分當然無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 月不得舉發。」故系爭舉發通知單業已無效,所據以開立之 第二原處分亦屬無效,被上訴人明顯蓄意違法。(六)上訴人 提出之起訴狀已於104年7月22日由原審法院收受,被上訴人 遲至104年9月9日才出具答辯狀,上訴人方於翌日收受答辯 狀,被上訴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及第2項第4 款規定,收受起訴狀繕本後逾20日方附具答辯狀,明顯違法 。被上訴人自知違法而撤銷第一次原處分,卻又無法律依據 違法開立第二次原處分,明顯觸法。(七)另被上訴人104年9 月9日答辯狀記載:「……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 、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 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0○0○○○ 市○○○○○○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通知聯第A0000 0000號掛號郵寄車輛車籍登記地,……』」等語,顯見該項 通知故意郵寄車輛車籍登記地,而非車主地址,又明顯違法 。又被上訴人所附公文書證物右下方既具明「與原本無異」 ,惟上開證物均無該行政單位關防印及主管印,該等公文書 涉及違法偽造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第一原處分及 第二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市監理站於104年7月
30日以嘉監義站字第1040091702號函請舉發單位提供違規通 知單、舉證相片及送達證書等相關資料,嗣中正一分局於10 4年8月4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434203000號函復:「 說明:……二、查本案P87-596號重機車於104年1月20日13 時20分行經本市信義區永吉路與松信路口闖紅燈,經本局於 該路口設置之交通違規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拍照存證,並經本 分局員警認定違規屬實即依法逕行舉發(通知單號:A00000 000)在案……。」等語,並副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查復。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4年0○ 0○○○市○○○○○○0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 二、查旨揭通知聯經掛號郵寄違規車輛車籍登記地,因無人 簽收遭退回後,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4及76條規定,檢附 送達證書再交寄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程序,仍因無人領取再退 回;本大隊已錄辦寄存退回,並彙辦公示送達程序中,…… 。」等語。惟查,本件原舉發單位委託郵政機關寄送系爭舉 發通知單,因「查無此址」退回,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 ,應非屬辦理寄存送達之範疇。(二)本件經重新審查,系爭 舉發通知單既尚由原舉發單位辦理公示送達中,即屬尚未完 成送達程序。因此,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尚缺完備, 被上訴人原開立之第一原處分書撤銷,另開立第二原處分, 改裁處最低額罰鍰1,800元,以資適法。(三)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 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日期為 104年1月20日,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日期為104年2月4 日,均合於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舉發。再按行政罰法第 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本件違規日期為104年1月20日,而裁決日期為104年8月11 日,並未逾裁處時效。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一)被上訴 人於原審判決前之105年1月7日,以嘉監義字第1050002645 號函撤銷第二原處分,其內容既已完全依上訴人之請求處置 ,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就第二原 處分視為上訴人撤回起訴,是原判決僅就第一原處分為之, 先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後,原審法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0 日收受,嗣被上訴人撤銷第一原處分,另行開立第二原處分
,並以104年8月12日嘉監義字第1040097082號函覆原審法院 重新審查之結果。是第一原處分既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自 行撤銷在案,已然不復存在,是第一原處分之訴訟標的因遭 撤銷,其規制作用已不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顯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並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殊無理由,乃不 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因原審法院書記官來電說 明,若訴之聲明未把中正一分局所開立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自 始無效撤掉,就會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人因受擾亂,而 於105年2月4日具狀將中正一分局所開立之系爭舉發通知單 自始無效排除在訴之聲明之外。但上訴人自104年7月22日向 原審法院起訴後,不只起訴狀外,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 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9日及105年1月30日 所出具之書狀內容大多列有第三人中正一分局所開立之系爭 舉發通知單自始無效。上訴人亦於原審104年11月11日及105 年1月6日行調查程序時主張確認第三人中正一分局所開立之 系爭舉發通知單自始無效。(二)按原判決略以:「貳、實體 事項:……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 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之105 年1月7日,以嘉監義字第1050002645號函(見本院卷第111 頁)撤銷第二原處分,其內容既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揆諸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就第二 原處分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是本件判決僅就第一原處分為之 ,先予敘明。」等語。惟原判決又記載:「貳、實體事項: ……三、被告答辯則以:……㈡本件經重新審查,系爭舉發 通知單既尚由原舉發單位辦理公示送達中,即屬尚未完成送 達程序。因此,該違規單號:A00000000送達程序尚缺完備 ,嘉義市監理站原開立104年7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76-A00000 000號之裁決書撤銷……。」等語。是被上訴人第一原處分 與第二原處分均已撤銷,故第三人中正一分局所開立之系爭 舉發通知單自始無效,很明顯原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 令,故原判決應廢棄。(三)對當事人有重大影響之文書依法 應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第72條、第73條及第7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送達應向「應送達處所」為 之,如不能向「應送達處所」為送達,始得辦理寄存送達, 蓋不論是行政機關之自行送達或郵務送達,抑或補充送達、 留置送達、寄存送達等規定,目的均在使受處分人知悉書面 行政處分之內容及效果,並保障其於法定期間內尋求救濟之
機會。而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 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 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 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 ,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由於公示送達係將應送達之文書,依一定程式公告並經 過一定期間後,不論受送達人是否知悉,均與實際交付文書 生同一之效力,此種送達係擬制送達,故行政機關應善盡調 查能事,查明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可 供聯絡之地址,如仍不知當事人去向或已遷離,符合上開3 種情形之一,方得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否則即難謂其公示 送達程序為合法。(四)又按「本院院字第2810號解釋:『依 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或檢覈經決定 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 ,依訴願法第1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 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 願法第7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 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 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 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 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 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 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是人民申請為公職人 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以 核駁,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人 民之被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 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 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者,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 者可比,此類訴訟相關法院自應予以受理,本院上開解釋, 應予補充。」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可資參照。然而原審 法院曲解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及為公示送達行政程 序需合法意旨在保障上訴人應有權益。(五)綜上,原審法院 業已開庭行調查程序2次,卻又數次以電話紀錄為藉口擾亂 上訴人,原判決顯已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又被上訴人 第一原處分及第二原處分亦均已撤銷,原判決卻先予敘明僅 就第一原處分為之,顯見判決理由矛盾,且曲解司法院釋字 第546號解釋意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 第三人中正一分局所開立之系爭舉發通知單都由被上訴人撤 銷且逾3個月已自始無效,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第72
條、第73條、第74條第1項及第78條第l項所定公示送達程序 需合法,其意旨在保障上訴人應有權益。顯見原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及第6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 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 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 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 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 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 理對象,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警察機關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通主管機關不具 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自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4年7月22日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及 中正一分局為被告,且其訴之聲明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嘉監義裁字 第76-A00000000號裁決書應撤銷;被告中正一分局所列需依 法、依期限內通知送達至原告之舉發通知單第A00000000號 自始無效。」(見原審卷第2頁)。嗣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 日原審行調查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中正一分局為被告 之起訴,並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4年7月8日第一原處分及同 年8月11日第二原處分(見原審卷第80、80反頁)。嗣上訴 人於105年1月6日原審行調查程序時,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 為:「1.請求撤銷104年7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76-A00000000 號裁決;2.請求撤銷104年8月11日嘉監義裁字第76-A000000 00號裁決;3.請求確認系爭舉發通知單無效。」(見原審卷 第105、105反頁)。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請求確認 系爭舉發通知單無效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所 示之交通裁決事件,是上訴人105年1月6日之請求係合併提 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按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300元。從而,
原審法院書記官於105年1月27日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如不撤回 訴之聲明中有關確認系爭舉發通知單無效部分,將轉換訴訟 程序及補費(見原審卷第11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並無違誤。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115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準用之。由上可知,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原告之訴其既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行政法院 即無庸再為判決。查,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再次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之原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日期104月7月8日與104年 8月11日裁決書即嘉監義裁字第76-A00000000號裁決書均應 撤銷」,並排除「第三人中正一分局需依法、依期限內通知 送達至原告之舉發通知書號碼第A00000000號自始無效」之 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126頁),顯見上訴人確實已撤回上 開確認系爭舉發通知單自始無效之訴之聲明部分,是原審未 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聲明為裁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 其於原審所出具之書狀內容大多列有第三人中正一分局所開 立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自始無效,且於原審行2次調查程序時 均主張確認第三人中正一分局所開立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自始 無效,而原審法院書記官卻以電話擾亂上訴人,致上訴人將 上開訴之聲明排除,是原判決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云云 ,顯係有所誤解,核無可採。
(三)次按「(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 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 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 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 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 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3項)被告依前 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 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 告撤回起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4款及第3項所明定。本條立法理由略以:「交通裁決 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
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 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 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 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 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 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 以取代訴願程序,……。是以,『重新審查』係被告於原告 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仍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可以督促 行政機關事前謹慎裁決、事後自我省察,達到疏減訟源、減 輕民怨之功效。」準此,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 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惟不得為更 不利益之處分。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係以104年7月8日嘉 監義裁字第76-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即第一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嗣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 果,認系爭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程序尚缺完備,乃撤銷第一 原處分,另以104年8月11日嘉監義裁字第76-A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第二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 之105年1月7日,再以嘉監義字第1050002645號函(見原審 卷第111頁)撤銷第二原處分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 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予採認。而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乃係請求撤銷第一原處分及第二原處分 ,揆諸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系爭 第二原處分既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其送達之合法性尚 有疑慮,而再行將該處分撤銷,核其結果已依上訴人之請求 處置,則就第二原處分應視為上訴人撤回起訴,從而原判決 僅就原告起訴範圍之第一原處分部分予以審理,並無違誤。 又依司法院院字第2810號解釋意旨,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 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 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 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除 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外,即無進行爭訟 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復經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予以補 充解釋在案。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其中請求原審將第一原 處分撤銷部分,因該處分既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 在案,已然不復存在,其規制作用亦已喪失,上訴人並無依 第一原處分繳納罰鍰之義務,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 害;且本件亦與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不 符,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第一原處分,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揆諸前開說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規定,逕 以判決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第一 原處分及第二原處分均已撤銷,而原判決僅就第一原處分為 之,顯見判決理由矛盾,且曲解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 旨云云,亦無可採。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