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1號
民國105年6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文郎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蕭旭志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
28日台內訴字第10400512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以其所有屏東縣○○鎮○○○段000○0○號土地(重 測後為新榮段103地號,面積73.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因計畫道路開闢成為畸零地,於民國93年11月向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總管理處申請讓售該公司 所有同段278-6地號(重測後為新榮段102地號,下稱系爭鄰 接土地)部分土地,以合併作建築使用,台電公司屏東區營 業處以93年11月18日函復原告因該地腹地狹小需停放施工器 材及工程車輛等無法出售。嗣原告委託第三人鄭文雄以103 年6月3日申請函再向台電公司總管理處申請讓售系爭鄰接土 地,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以103年6月13日書函回復鄭文雄 :「……台端函述欲購置土地位置,其地上建物係車庫,將 影響進出車輛無停放位置及迴轉空間,除破壞方正地形,影 響人車出入,更影響該土地法定建蔽率及容積率的使用;鑑 此,殊難讓售該土地。」原告遂委託鄭文雄以103年8月4日 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依建築法規定調處,被告以103年8月20日 屏府城管字第10323851100號函復:「……二、經查本縣○ ○鎮○○段000○號業已依建築法建築完成,不符調處申請 規定。」鄭文雄再以103年9月22日申請書申請調處,被告以 103年9月30日屏府城管字第10329120500號函復:「二、… …本縣○○鎮○○段000○號業已依建築法建築完成,不符 調處申請規定。……四、又查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 第1項……五、倘旨揭土地符合前項規定,請依法申請建築 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參照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第1項、第46條、屏東縣畸零 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1、2項規定,如可供建築之基地畸零 狹小者,該基地所有權人有權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調 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如協議不成者,基地所有權人各得向 縣市政府申請調處;而調處不成時,則可於當地規定最小 建築面積之寬度、深度範圍內,向主管機關預繳承買價款 後請求徵收鄰接土地合併使用範圍辦理出售。如申請合併 使用範圍之鄰接土地縱有建築完成情事者,然於該合併使 用範圍土地其上所建築完成之建築物為車棚等類似構造之 簡易工作物時,基地所有權人仍有權申請為合併使用,縣 市政府無權拒絕調處,自不待言。
(二)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有二,即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且該建築完成部分無法 合併為建築使用者。然系爭鄰接土地坐落潮州鎮商業區, 依潮州鎮都市計畫規定,該區之建蔽率最高不得超過80% ,容積率不得超過320%。然系爭鄰接土地上所蓋之前台電 公司潮州服務所房屋(即使用執照為60年9月23日屏府建 市使(潮)字第075號房屋,該潮州服務所目前已遷離, 是該房屋目前為停止使用之狀態),目前實際建蔽率僅達 28%,容積率僅為120%,故即便將原告申請併購之土地區 域剔除,不併入計算後,系爭鄰接土地上房屋之原有建蔽 率變為34%、容積率變為145%,均符合建蔽率最高不得超 過80%,容積率不得超過320%之規定,自無所謂因建蔽率 及容積率已滿而無法合併建築使用之情形,故本件顯無訴 願決定所稱符合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1項但書規 定情事。
(三)原告申請價購合併使用系爭鄰接土地之範圍,依台電公司 自承目前為車庫使用,是該土地上車庫(實僅屬車棚)雖 已建築完成,然仍屬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2項之 除外範圍,故參照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 ,本件符合申請調處之要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察,率 爾駁回原告之調處申請,自有未適用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 則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應予撤銷。
(四)再者,建築法第45條第1項明定徵收補償價格標準包含建 築物部分,同證即便於畸零地之基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 用範圍之鄰接地,其上如有建築物存在之建築完成情形, 仍非不得申請徵收為合併使用,其旨與屏東縣畸零地使用 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完全相符,是原告申請調處合併使用 之鄰接地範圍,其上僅有單純之車棚、圍牆簡易工作物存
在,且即便分離後讓售與原告,亦不因建蔽率與容積率不 足而影響其上原有60年9月23日屏府建市使(潮)字第075 號使用執照房屋之合法性,且台電公司於上開基地仍有其 他範圍空地足為人車進出及停放使用。參照建築法及屏東 縣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原告確符合申請調處之要件,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確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五)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既指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則就同一筆地號土地,於法 定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外尚餘之其餘範圍空地,尚難逕 稱屬法定空地,被告辯稱系爭鄰接土地為一筆地號之土地 ,該地號範圍土地全數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 即嫌速斷而不可取。又建築空地面積超過法定應保留之法 定空地面積以外者,亦可分割,且其分割態樣,尚有就已 與鄰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為分割條件者,故本 件原告已與鄰地提出為合併建築使用之協議,且本件調處 之申請案,為被告以主管機關身分,介入前開與鄰地為合 併建築使用協議之續行,自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4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故就本件原告申請合併建 築使用之系爭鄰接土地,於符合建築法第44條、45條、被 告修正前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條第1、2項規定,得為合併 使用時,參照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即 無所謂不能分割之疑慮產生。故被告辯稱系爭鄰接土地未 經辦理法定空地分割程序,無從依建築法第45條與系爭土 地為合併使用云云,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 規定有悖,同不足取。
(六)原告於103年9月22日提出依修正前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8條第1、2項規定,主張系爭鄰接土地申請合併使用部 分,並無建築完成而不得合併使用情事,據此申請調處後 ,被告竟無端於103年12月30日修改其屏東縣畸零地使用 規則,將原第8條第2項車棚等工作物除外規定刪除,並改 以:「鄰接土地業已領得建造執照並已完成地上一樓頂板 勘驗或為合法房屋」云云為建築完成之要件,足證被告明 知原告申請合併使用系爭鄰接土地範圍,參照修正前屏東 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非為建築完成之土地 ,得為申請合併使用調處之標的,否則被告無修改其屏東 縣畸零地使用規則內容之必要。
(七)又已廢止之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條第2項認定有關建 築完成除外條款之文義要件,與修正前屏東縣畸零地使用 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完全相符,另其第11條規定:「畸零 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
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足證依建 築法第46條授權所訂立之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有關畸零 地應與鄰地合併使用之相關規定,確實係以消弭畸零地之 存在為目的;又高雄市政府101年8月16日發布施行之高雄 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9條第2項後段,就認定建築完成 除外規定條款文義與修正前之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 條第2項規定完全相同,其第12條復亦規定:「鄰接計畫 道路之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 時,該相鄰之土地除其土地所有人協議價購畸零地之全部 供合併使用外,非經保留合併使用所必需之土地,不得建 築。」等語,足證修正前之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 第2項規定,並無不當,且可消弭畸零地之存在,並無違 反建築法第44、45、46條規定意旨,自得為本件處理之依 據。復參以建築法第44、45、46條及相關法規規定,均明 確要求畸零地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在在顯示其旨在促進 畸零地有效利用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意旨。屏東縣畸零 地使用規則為依建築法第46條規定所授權制定之行政規則 ,其解釋與適用範圍,自應參酌建築法第44、45條規定意 旨。故原告之主張,確屬有據,且於法並無不合等情。並 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年9月30日屏 府城管字第10329120500號函)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建築 法第45條、修正前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規定,就 原告103年9月22日提出之屏東縣潮州鎮新榮段103地號畸 零土地合併同段102地號土地使用之調處申請,作成准予 調處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鄰昌明路,為面積狹小基地,依「屏東 縣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原則上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 ,不得建築。惟該地毗鄰之系爭鄰接土地上建物領有被告60 年9月23日屏府建市使(潮)字第075號使用執照,用途為辦 公廳舍及宿舍,該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與系爭土地 合併建築使用,為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1項但書規 定「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之情形。是 系爭土地既無法與系爭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非屬建築法 第44條規定「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以達 到規定建築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自不得依同法第45 條第1項規定申請調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 告103年6月3日申請函、103年8月4日、103年9月22日申請書 、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3年6月13日屏東字第1031352985
號書函、被告103年8月20日屏府城管字第10323851100號函 及103年9月30日屏府城管字第10329120500號函等附訴願卷 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申請依建築法規定調處 系爭土地與毗鄰新榮段102地號土地讓售合併使用,是否有 據?本院查:
(一)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以 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 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此即宣示財產權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其中所 有權之內容即為人民得自由使用其所有物,並得排除他人 之干涉,因此對人民所有權之限制,必須具備憲法第23條 之4項因素及比例原則要件後,方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 之命令限縮該項權利。
(二)次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 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 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 ,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前條 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 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 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 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 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 後辦理出售……。」「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依照前2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 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建築法第44條、第45 條第1項及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46條規定訂定之。」「(第1項)畸零地 及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第2項) 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3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 界曲折之基地。」「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 基地深度與寬度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商 業區: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4公尺、最 小深度13公尺……二、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商業 區: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7.1公尺、最 小深度15公尺……。」「(第1項)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 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 建築。但經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查勘認為該基地
最小面積已達規定寬度及深度或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 整理,可供建築使用,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鄰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者 。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三、 因地形上之障礙無法合併使用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 所稱業已建築完成不包括車棚、花棚、圍牆及其他類似構 造之簡易工作物或應拆除之新違章建築或傾頹或朽壞之建 築物。」修正前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條、第2條、第 3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俟103年12月30日屏東 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修正為:「面積狹小之基地 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 不得建築。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臨接 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二、寬度符 合第3條最小寬度且深度部分臨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者, 其基地最小深度扣除騎樓地或退縮地後,未小於6公尺。 三、深度符合第3條最小深度且寬度部分臨接土地業已建 築完成者,其基地最小寬度扣除騎樓地或退縮地後,未小 於2公尺。四、臨接土地業已領得建造執照並已完成地上 一樓頂版勘驗或為合法房屋。五、因地形上之障礙無法合 併使用。」由是觀之,立法者為促進都市景觀、消彌畸零 地並使都市土地利用發揮最大效應等公共利益之需求而制 定前揭建築法,一方面限制畸零地之建築條件,他方面則 設計調處及徵收之機制,促使不得建築之畸零地與相鄰土 地合併使用以發揮地利,惟如何認定畸零地及其是否符合 調處要件,則授權各地直轄縣市政府制定畸零地使用規則 之方式按當地實際情形予以調整。依此,前揭建築法及屏 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即屬憲法第23條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 之必要,而對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使用限制 之規定。是以畸零地所有人欲申請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建 築,若相鄰土地所有人不同意分割或合併使用時,畸零地 所有人理應先該當建築法第44條後段「建築基地面積畸零 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 ,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之要件, 方得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調處,否則其 縱使為畸零地,但非屬不得單獨建築之基地,仍不得申請 與相鄰土地合併之調處,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南端窄(深度3.2公尺)、 北端寬(深度4.7公尺)之狹長(寬度17.9公尺)土地, 其東側鄰接8公尺寬之昌明路(計畫道路)、西側鄰接台 電公司所有之系爭鄰接土地乙節,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
告提出上開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告自行繪 製之地盤圖等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依 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3條規定,系爭土地已達最小 寬度,但不足最小深度,確屬面積狹小之畸零地,依修正 前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如其非屬同條 項但書規定之情事,原則其未經補足所缺深度即不得建築 。惟查,系爭土地西側毗鄰之系爭鄰接土地,其重測前為 五魁寮段278-6地號土地,為台電公司於48年1月20日登記 為其所有,並於59年間以該土地之全部向被告申請興建鋼 筋混凝土造四樓屋頂平頂之建物一棟,經被告核發59年9 月7日屏府建市潮字第154號建築執照,嗣台電公司於60年 9月竣工,復經被告勘查合格後發給60年9月23日屏府建市 使(潮)字第075號使用執照,用途為辦公廳舍及宿舍而 使用迄今,且從未申請法定空地分割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系爭鄰接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各一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3、189頁),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系爭鄰接土地已全部供建築基地使用(含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且已於60年9月 間完成建築及領得使用執照,則系爭土地東側臨已開發之 昌明路、西側鄰接已建築完成之系爭鄰接土地,顯然無法 從土地兩側補足其所欠缺之基地深度,是其已該當修正前 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1項第1、2款或修正後屏東 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1、4款規定,均得單獨建築使 用,而無須補足其所欠缺之基地深度(至原告系爭土地申 請建築時,尚須符合屏東縣都市計畫區法定騎樓設置標準 第2條第1、2款規定留設3.9公尺之騎樓深度,惟因系爭土 地北端深度大於3.9公尺,尚難謂其全部均無法建築使用 )。依此,系爭土地即非屬建築法第44條所稱「非與鄰接 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 及深度,不得建築」之畸零地,自不得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申請調處。從而,被告以103年9月30日原處分函復 系爭鄰接土地已建築完成,原告系爭土地因不符建築法第 44條調處申請規定而否准其調處申請,並請依屏東縣畸零 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等語,自屬適法之處 置。
(四)雖原告主張修正前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1項第2 款所稱「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有二 項構成要件,一是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二是建築完成 部分無法合併為建築使用者,今系爭鄰接土地雖作為建築 基地興建完成,然依潮州鎮都市計畫規定,該區之建蔽率
最高不得超過80%,容積率不得超過320%,惟系爭鄰接 土地實際建蔽率僅達28%,容積率僅為120%,是其建築 完成剩餘之空間仍有餘裕供相鄰之畸零地合併增加建築面 積使用;其次,依同條第2項規定可知,縱申請合併使用 之鄰接土地有建築完成情事,但其所完成之建物係屬車棚 等類似之簡易工作物時,畸零地所有人仍得就鄰接土地申 請合併使用,今原告欲申請合併使用之系爭鄰接土地範圍 並未涉及台電公司固有使用執照之建物,而屬台電公司留 設之法定空地,且台電公司僅於其上設置簡易車棚之工作 物,不能列入已建築完成之建物,故原告系爭土地並未該 當修正前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情事, 而仍得申請與系爭鄰接土地合併使用,被告無權拒絕調處 云云。惟查:
1、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本 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 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 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另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 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 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 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又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第2條規定:「申請人申請法定 空地分割證明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一)申請書。(二 )使用執照謄本或建造執照影本。……附註:1、申請人 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之,其在二人以上時應造列名冊 。……」由是觀之,建築基地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及 法定空地在內,其中法定空地原則不得分割移轉,除非其 分割後能單獨建築或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為分割前提 ,但縱使法定空地得以分割移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 ,仍須繫於法定空地所有人之分割移轉意願,如法定空地 所有人不同意分割讓與,回歸至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該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仍視為建築基地之整 體,而不得任意割裂觀察。
2、況如前所述,所有權之權能原本即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 由使用處分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則建築基地所有人 自得於都市計畫及建築法規容許建築之限制範圍內,自由 規劃其建築空間、處分(分割)法定空地及拒絕鄰接土地 所有人合併使用之申請,絕非謂建築基地所有人尚未使用
之建築空間就得容許他人任意介入干涉;且綜觀修正前屏 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鄰接土地 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及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2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不包括車棚、花棚、圍牆 及其他類似構造之簡易工作物或應拆除之新違章建築或傾 頹或朽壞之建築物。」整體規範架構,其已明白表示只要 鄰接土地全部已供建築基地使用,且該基地業經取得主管 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則該土地即屬「已建築 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之要件,縱使土地所有人留設相 當之法定空地,只要法定空地未經依法分割、移轉,都不 足以改變上開基地無法合併建築使用之情況;反之,若鄰 接土地雖供建築基地使用,但其上僅設置簡易工作物或違 章建築,尚不足認定該土地該當「已建築完成」之建築基 地。至嗣於103年12月30日修正之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8條第4款規定:「臨接土地業已領得建造執照並已完成 地上一樓頂版勘驗或為合法房屋。」僅係將修正前同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綜合規範,並明示「已建築完 成」之要件只要領得建造執照並已完成地上一樓頂版勘驗 為已足。
3、今系爭鄰接土地既已全部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且其上建物 復於60年9月間即已領得被告核發之使用執照,而所有人 台電公司又從未向被告申請分割法定空地等情,復如前述 ,則系爭鄰接土地即屬修正前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 條第1項第2款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及修正後同規 則第8條第4款有合法房屋之鄰接土地,均無法與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合併建築使用,此與系爭鄰接土地是否尚未耗 盡都市計畫給予之建築空間,或基地所有人有無於法定空 地上搭建車棚等簡易工作物之情事,實是毫無干係。乃原 告逕以前詞主張系爭土地尚未該當修正前屏東縣畸零地使 用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得申請調處云云,要屬 無據,洵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103年9月 30日原處分函復系爭鄰接土地已建築完成,原告系爭土地因 不符建築法第44條調處申請要件而否准其調處申請,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 求被告應依建築法第45條、修正前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1條規定,就原告103年9月22日提出系爭土地合併系爭鄰接 土地使用之調處申請,作成准予調處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應援用廢止適用之臺灣省畸零地 使用規則及其他直轄縣市之畸零地使用規則等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均與本件法律適用無關,且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 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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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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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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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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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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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