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6號
民國105年6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仲文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左營區新光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王淵智 校長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鄭瑜亭 律師
陳宏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臺教法(三)字第1040087792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係被告聘任之教師,被告以其有教學不力情事,經 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認其違反民國103年1月 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 定,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被告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定 後,以103年10月2日高市新光人字第10370417800號函(下 稱原處分)知原告,其解聘案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發生效 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有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之瑕疵,於適用教育部 92年5月30日台人(二)字第0920072456號函訂定之「處理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 項)」及該應行注意事項附表四「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 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下稱參考 基準)」亦有違法之處:
⒈原處分所據以處罰之參考基準及應行注意事項之內容涉及教 師身分之變更,其法律條款亦須符合明確授權之要求,惟教 師法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不明確,亦未明示於授權之法 律規定本身,基於「授權之明確程度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之法理,更遑論授權程度須達 到「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可罰」之明確程度。 故再申訴決定中認上開規定僅為「程序規範」,核其性質僅
係「行政督導」,忽視其未針對個案具體內容、改進所需時 間之不同,一併將處理過程分為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 並以低位階之注意事項,授予由校長召集並決定關鍵性之教 師輔導小組相關成員,並作成歷次決議侵害教師之工作權, 顯非僅係行政督導,亦難使教師得以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性。 ⒉參照應行注意事項第貳點規定「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 並無改進成效者,即提教評會審議」、高雄市各級學校不適 任教師審議處理要點(下稱審議處理要點)第2點(三)、2之 規定「如前述輔導期程屆滿,並經評鑑結果顯示當事人並無 改進成效,則學校應依據教師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召開教 師評審委員會議審議之……。」相較於本案中,103年5月26 日所召開之輔導會議之輔導結果認「廖師(按:即原告)所提 交的資料項目尚符輔導小組之建議要求,可資佐證廖師在改 善上並非無所努力。」「輔導小組認為廖師在本期之表現雖 較上期積極」,無視上開審議處理要點明定「無改進成效」 ,逕自將標準拉高至「有效改善」並以之為最重要之評估準 則,裁量上顯有逾越而違背法令之虞。
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謂「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 作」係一無法定義,又具一定之倫理道德內涵且待價值補充 之概念,參考基準就教學不力之具體情形為何,不能勝任工 作之程度為何,均未言明,且就是否損害學生受教權仍另須 透過利益衡量判斷,實為令人難以理解、無可預見性,亦無 法藉由司法審查重覆確認之不明確條文。
⒋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所揭示之密度理論,可知審判機 關固然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惟行政機關之裁量或判斷如 具有瑕疵,則仍不排除透過司法機關事後加以審查。簡言之 ,即司法權對於行政權在具體個案中針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 解釋自應介入審查。查,被告據以指摘原告「體罰學生」「 教學行為失當」「親師溝通不良」「班級經營欠佳」等事由 ,多流於抽象內容,如任由行政機關擴大解釋,恐有恣意侵 害人民權利之虞,且上開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得經由適當組 成、立場公正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 亦有存疑之處。於察覺期中,被告經調查認原告「罵學生笨 蛋」,即係以言語侮辱學生,不論學生有何種心理傷害結果 、傷害程度如何,誠有可議,蓋同樣為「笨蛋」一語,或出 於戲謔或基於激勵等等不一而足,從而應斟酌當時之環境、 發言者之語氣、肢體動作等等,而不應流於字面;「命學生 罰站舉手及打手心」,不問事件發生原因,即一概而論,皆 謂體罰;「票選最差人緣獎」為教學行為失當,不問相關之 前因後果為何、不問教師後續處置、引導方式,亦不調查教
師用意、管教目的;「於聯絡簿上叮囑家長管教」,執此一 留言即逕判定親師溝通不良,未視原告亦時常在非擔任導師 之任教班上學生聯絡簿中對上課表現良好學生逐一書寫相關 鼓勵話語,使家長能得知孩子在校表現;「請幹部書寫同學 缺點」則為班級經營欠佳,不問實際經過,逕自截取片段, 實則原告之用意乃為使孩子了解自己在別人眼中的看法,而 為一可供自身檢視、反省之參考,同時亦書寫鼓勵話語勉勵 孩子,且綜觀其餘同學於期末對原告任教課程之整體感受, 高達九成均為正面評價。暫不論上開事件之真實性為何,亦 不見上述事件中,被告認較為妥當之具體建議,其未充分審 酌相關之事證,空言已達重大程度,而片面全盤認定該事實 足資證明原告之教學全為不當、不力、無法勝任,實已有所 偏頗。自我改善期中,被告處理不適任教師輔導小組(下稱 輔導小組)委員會議,稱原告在「自我專業成長方面尚缺積 極之態度」,惟查,原告以資訊專長考進被告,期間除自身 獲獎不斷,同時在指導學生方面亦獲有各項殊榮,任教期間 只要有比賽相關資訊,無不用心參與研究,輔導小組竟又以 原告報告缺乏個人心得觀點,在未予其他更為具體建議之情 形下,認原告仍欠缺積極改善意圖,實為欲加之罪,亦有違 行政機關之積極舉證義務。進入輔導期後,被告言其曾申請 校外班級經營輔導專長或人際溝通相關之專家協助輔導,惟 內容亦僅流於形式,目的僅在符合程序之虛名,實質上對於 原告之幫助並不大,惟原告於此段期間,仍不斷自我進修, 針對校方要求的正向教學自我訂正相關教學方法,嚴謹記錄 輔導學生之相關流程,也研擬加分策略、頒獎制度、有別於 照本宣科念課文之方式設計教案,藉以引發學生學習興趣。 惟原告上開於輔導期中所為之改善行為仍被輔導小組不附具 體理由片面指謫並判定原告在親師溝通、教學行為失當及班 級經營欠佳方面態度甚為消極,更因試圖尋找班導師協助一 事而認原告缺乏更積極改善之作為,此種理由誠難令人甘服 。
(二)本案有違責罰相當原則:
被告將原告調任為科任教師,僅稱原告於課堂上講述臺北捷 運隨機殺人事件,令學生感到恐懼一事,而認原告報告及書 面之資料與實際教學有所落差,已屬偏頗,縱前開事實為真 (原告仍否認之),校方從未先予督促提醒,亦未優先施予任 何大、小過、延長輔導期即謂輔導無效,校長更言輔導無效 進入教評會後,僅提供「解聘」「停聘」「不續聘」3種選 項供教評會委員投票,102學年度第19次教評會中,會議紀 錄上僅有3種選項供委員投票後作成停聘決議。103學年度第
2次教評會決議後經原告詢問該次教評會委員己○○老師, 其表示該次會議過程中「其模模糊糊,開會時在朦朧當中度 過」,張仰舒老師則證實僅有3個選項供投票,雖其表示「 之前是不是有討論,之後才有這3個選項,我不知道。」惟 其既為委員之一,討論過程竟亦有不清楚之處,顯見該會議 之討論過程殊為草率,裁量上非全無瑕疵之處。且被告手段 未考量行為類型及情節輕重,未就情節是否重大盡審議之責 ,在無學生受有具體傷害之事證下,顯非最溫和,對人民損 害最小之手段。
(三)原處分有未能遵守迴避一事:
⒈103年6月18日所召開之102學年度第19次教評會,作出停聘 決議之委員9人中,校長丙○○為輔導小組成員。陳麗琳為 教師會代表,亦同屬輔導小組之成員,教師會之組成人數眾 多,亦非無其他教師可為代表。戊○○、林驛哲及葉瑞雯同 屬輔導小組成員。寧定威與原告本因競爭高雄市科展一事生 有嫌隙,同時亦係原告於輔導期中,因原告對自身所任教之 健康課程期末成績考核原欲採多元評量一事,因與傳統之筆 試方式不同,當著原告的面指揮學生蒐集隨堂測驗卷送交教 務處之檢舉導師。此外,原告於健康課程中,本欲藉由臺北 捷運鄭捷殺人事件教授學生搭乘公眾運輸工具時所應注意之 情事,寧定威不知何因,出現在原告課堂上,嗣後竟同時有 好幾位學生有志一同書寫聯絡簿表達心情不快、可怕之語, 其中孩童更直言:「原告竟然還惹六年級導師生氣」,故其 非無偏頗之虞之委員。
⒉103年9月15日所召開之103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決議,即作出 解聘決議之委員9人中,校長丙○○為輔導小組成員。陳麗 琳為教師會代表,亦同屬輔導小組之成員,教師會之組成人 數眾多,亦非無其他教師可為代表。戊○○同屬輔導小組成 員。己○○為調查小組成員,後雖未曾參與輔導小組,惟其 曾對原告直言,其於調查期間,因原告之緣故,撰寫上萬字 之報告,喬委員時間、訪問學生轉譯姓名等事之艱辛是原告 送他最好的禮物,關於原告之事件,其覺得「已經夠了」等 語,足證其既先擔任調查委員,評判原告進入自我改善期, 於評議期中,自非合適之教評會委員。
(四)申訴時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委員改選 未予原告陳述意見:
原告提起申訴時,申評會委員歷經兩屆,惟原告在申評會改 選換屆之後,均未從有過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換言之,於 委員改選後,僅依書面審酌,且解聘之事由為「工作不力」 此一高度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其等竟未予原告解釋事實
之始末,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3條之規定。再查,申評會 委員廖建中(時任高雄縣教師會代表),曾主動召開記者會控 訴高雄市為不適任教師之天堂,更於高雄縣教師工會論壇發 表原告事件之批評話語,原告於決定作成後始知悉始末,以 其於申評會中之地位,難以保證對申訴之決定無實質之影響 力,故原告對申訴決定實難甘服。
(五)停聘決定作成後,被告未曾提出有效協助原告之意見或建議 ,以利後續教評會得以審查原告停聘原因是否消滅,認定是 否准予原告申請回復聘任關係之相關依據,僅諭知原告自行 提升「自我本質學能」此一抽象難解之標準,經高雄市政府 教育局請求被告說明,而被告對此雖另召開教評會議,並於 紀錄中列入討論事項之一,惟實際上並未加以討論,此情亦 經證人己○○到庭證述,故被告以一形式上召開教評會之方 式復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顯見被告根本難以提出有效輔導 原告之方針,亦未告知原告其如何審核其復聘與否之標準, 僅為便宜行事而選擇快速解聘原告。此外,103年6月停聘決 定作成後,在原告尚無其他事件發生之情形下,被告竟悖於 其前次停聘期間之決定(停聘期間本為103年8月1日至104年1 月31日),在相同之事實認定基礎下,於103年9月再次作成 解聘之決議,益見被告乃係受到人本基金會壓力後,不問原 告是否確實存有解聘之事由而為不當之解聘決議。復觀解聘 決定之理由為「原告尚不得以輔導期間無發生管教不當及家 長投訴事件等消極條件為改善依據」「不足讓輔導小組確信 原告無再度發生相關教學不力、輔導管教無效不當及親師溝 通不佳事件之可能」等繫於未來不確定之事實之空泛言語, 原告更難具體改善。矧且,會議紀錄中,委員詢問原告相關 突發事件原告應如何處置或相關教學情況改進情形等教育問 題均詳實記載,甚以逐字之方式記錄,惟9月15日之會議中 ,經證人己○○證述其等「討論過程冗長」,討論時間「有 蠻長的時間」,解聘判準或相關討論則竟隻字未提,實與常 情不合,且據會議紀錄,該次會議時間僅半小時,得否如被 告抗辯之「業經充足討論」,誠非無疑。由是可知,被告於 召開教評會作成解聘原告前已有定見,僅係藉由一形式上合 法之程序達成違法解聘原告之結果。縱會議過程中為使委員 得獨立作出決定,禁止原告列席,惟救濟過程中如未有任何 紀錄,致司法無從藉由書面事後審查會議之公正性,對原告 亦有不公、不合理之處。
(六)按教師之專業實非一蹴可幾,學校如要求教師教授非其專業 領域,不僅侵害教師之專業自由,學生亦無法獲取專業之學 習,故學校本不應使用教育裁量權限,侵害教師之專業自由
,且唯有尊重教師之專業自由,才能實現學生之自我實現權 利。經查,原告本以資訊專長經被告錄取為電腦教師,惟被 告竟指派原告講授非其專業之健體領域,安排健康及自然課 程,再指責原告教學不力實有本末倒置之虞。輔導小組對原 告教學不力之評價有眾多矛盾及不當之處,諸如在教學觀察 中,「有觀察員言原告教學互動不足,又有觀察員認課堂中 教師時常使用提問讓學生有機會發言是原告之優點」「能自 製ppt值得肯定,又於輔導報告中批評原告使用電腦影片教 學易使學生近視加深不甚妥當」「要求教學使用麥克風,復 批評因使用麥克風無法做到行間巡視、原告時而用時而不用 亦屢遭批評」。再者,以學生喜愛程度為評鑑之標準,與原 告是否有能力擔當教師之職責亦非具有正當關聯性,且其片 面節錄學生之發言,針對特定班級(6年2班及6年10班)訪談 ,學生是在何種情境(單獨受訪或群體)、何種對話方式(問 答、選擇或開放)、何種交談環境(1對1或談天)中發表意見 均非無疑,更以學生之心得筆記部分品質尚欠精緻為原告教 學過失理由之一,百般苛責原告,使原告之教學實難兩全。 復按「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時機,分為定期評量及平時 評學習領域評量應兼顧定期評量及平時評量,惟定期評量中 紙筆測驗之次數,每學期至多3次,平時評量中紙筆測驗之 次數,於各學習領域皆應符合第4條第4款最小化原則。日常 生活表現以平時評量為原則,評量次數得視需要彈性為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評量準則第6條第1、2、4項定有 明文,被告以原告之期末評量有所不當,於法無據,蓋依上 揭法文意旨,教師本享由評量自由之權,被告以此認原告教 學不力實為欲加之罪。
(七)原告本非輔導諮商學系出身,且輔導技巧一事本為抽象且具 互動之特性,更看重延續性,依賴相關經驗之累積,同時須 對學生有所了解。惟原告為科任教師,為了解特定學生(如 本案中之盧生)本會尋求對學生較為熟悉之導師協助,然導 師卻告以為保護學生相關事件莫再提起,致輔導技巧評鑑依 據(即省思週記)中僅有一則,惜輔導小組仍以原告尋求導師 協助,造成導師亦對此反應有相關之困擾,再批評原告記事 中僅有一則(實則,於省思週記中原告仍持續追蹤,只是未 記明姓名、事件)。再者,輔導小組規定原告之省思「週記 」為一週一次,其等之要求原告無一未達成,然輔導報告中 仍以原告僅達最低之書面要求有所不當(後進入第1次評議期 時,教評會以原告所提之書面資料尚非無改進空間予以駁回 ,惜被告解聘之理由中竟認原告長久以來書面之累積並無實 質改進成效),其標準反覆模糊。對此,輔導小組亦僅告知
可尋求輔導室、輔導主任晤談請益,惟其等講授之內容亦模 糊不清,僅言須擬定「策略」「溝通」「商量」等語,嗣後 再告以原告輔導無成效,忽視輔導本具長期追蹤,培養信賴 關係之本質,難以一蹴可幾。又輔導小組要求原告發行班級 通訊、以科任教師之身分針對任教之十餘個班級之聯絡簿上 撰寫鼓勵之話語、長期編制親子手曆104則等均符合輔導小 組之要求,惟其仍在原告於須撰寫大量簡報供觀察員觀察教 學,聯繫外部觀課教師,召開觀課會議,編寫班級經營計畫 書、省思札記、親師雙向溝通紀錄、研習心得報告,準備教 案教具之餘,認原告僅達最低標準,更以家長回應部分較少 ,認定親師溝通有所障礙,此實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蓋家 長除孩子有重大違規之事發生,多亦僅於聯絡簿上簽名表示 閱讀耳,究竟需達到何種互動程度始謂親師溝通零障礙?況 原告從事教學工作以來並非從無收到家長感謝之言語。(八)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據「原告請其他同學書寫之教學設計單 」,係因被告未曾審視原告所設計之完整學習單,該學習單 之標題為「請好朋友與老師描寫別人眼中的自己」,非單純 係「請幹部及同學一同寫同學缺點」。「學生期末對原告教 學之評價」內容係詢問學生「還有沒有其他想跟老師說的話 呢?建議或鼓勵、加油的話都歡迎!」此一開放、明確之問 題讓學生自由填寫,何以被告輔導小組所調查之學生問卷僅 特定在兩個班級(6年2班及6年10班)、不知問題為何情境為 何之情形下所為之單方面紀錄,較具有客觀性及代表性,原 告於教育現場所接受之學生反應反不足為採,實令人費解。 「原告自身獲獎及帶隊獲獎之相關證明」實可證明原告於特 定學科之能力充足,亦顯見被告管理有所不當,其一概將工 作不適任及不能勝任工作二事混為一談,視二者僅為程度上 高低之不同,忽視原告因講授科目或依教學領域本會有強弱 之分,此亦僅係工作不適任之問題,被告教評會竟漏未討論 ,益證其等早有定見,裁量非無瑕疵之處。「原告所擬定教 學課程之相關方針」係於課堂上親身實踐之教學方式,如頒 獎予課堂上踴躍發言之優秀學生、有別於照本宣科之方式實 地教導國小學童如何製作筆記、養蝦或養毛毛蟲等方式體驗 自然科學,均係原告教學之用心。「家長回饋」均出自於被 告校內學生之家長,被告既掌握學生之年籍資料,應知悉家 長姓名,其查證並不困難,如連形式上真正均否認之,似有 違訴訟上之誠信,況原告亦無冒觸犯刑法之風險偽造家長簽 名及字跡之理由存在。
(九)由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所為解聘會議所依據之基礎事實 非公正客觀:
證人己○○於庭訊中表示其所參與調查之「第1次不適任教 師處理階段」之「最差人緣獎」事件未曾在解聘會議中討論 ,其僅於原告第2次輔導期程結束,經第1次教評會駁回進入 第3期輔導期,第3期輔導期結束後進入教評會擔任教評委員 ,惟該次事件遍觀被告第2期輔導會議報告(決定進入評議期 )、第3次輔導會議報告(決議進入評議期)及解聘處分申訴答 辯書中均明確記載「本案不適任教師管制理由及輔導方向乃 以『調查小組』所查證屬實之事實,包括……『教學行為失 當』(如票選最差人緣獎)……。等進行輔導。」證人戊○○ 亦證稱「我們是針對調查小組的調查結果,看原告有無符合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的解聘條件來作決議。」被告答 辯二狀中亦主張「被告教評會作成決議是依照調查小組及輔 導小組結論,並經過教評會委員充分討論後,以無記名投票 表決解聘原告。」故其身為調查小組所做出之調查結果顯為 解聘與否之基礎事實。再查,證人己○○自陳其於調查期間 因報告及喬委員等時間十分痛苦,可證其所做出之決定顯然 因外在壓力及其主觀認定所影響,而其所做出之事實認定更 延續至解聘會議中討論,故原告教學不力之結論顯非一公正 客觀之判斷。故證人己○○所調查之事實除為判斷原告解聘 與否之基礎事實之一,該不利於原告之事實更汙染僅由校長 指定,未曾改選之輔導小組成員心證,致原告無受公平評審 之機會。
(十)被告教評會以原告具教師法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為由解聘原告,惟依行為時應行注意 事項貳二(三)2之規定,於原告輔導期程屆滿後,符合現 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教評會竟漏未審酌是否以資遣方式處 理,而於人本基金會施壓下作成解聘之決議,顯悖於最高行 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89號判決意旨,有證人己○○到庭證 稱:「(問:有無討論原告是否構成資遣事由?),我沒有印 象有討論,不太確定是不是有討論。」可佐。應行注意事項 於104年2月5日修正,亦已修正資遣一事,益證被告教評會 作成解聘原告當時之教評會議中應列入考量原告究為「現職 工作不適任」或該當「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之情形,兩者實有程度不同之差別。被告所為之解聘處分 除形式上組織成員選任重複且實質上亦因曾參與調查心生倦 意而無法為公正客觀獨立判斷,程序上亦以勾選之方式供委 員僅能就停聘、解聘、不續聘選擇,完全未曾討論是否僅係 工作不適任之情形,嗣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退回後實際上亦 未遵其上級指示、如召集事由所載討論「如何輔導原告」及 「復聘之考核」,反因媒體、教師公會之施壓快速通過解聘
決議,該解聘處分程序上不正當,實質上亦無理由等情。並 聲明求為判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之意旨 ,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 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按教師法第 14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 事實,涉及具體事實情節之認定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 為保障教師權益,教師法將此種認定委由不同成員組成之教 評會以決議為之,教評會及其委員職權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 限,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除非行使職權有重大瑕疵、 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判斷係基 於不正確之事證外,法院對於被告教評會作成之裁量判斷應 予尊重。且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 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 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 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 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此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 判字第309號判例所明載。又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不能審查行政機關如 何決定始更符合行政目的,否則無異以行政法院取代行政機 關行使裁量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法律就其具體內涵尚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 乃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表述,而其涵義於個案中尚非不能 經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例如各級學校之教評會( 教師法第11條、第14條第2項、大學法第20條及教評會設置 辦法參照),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而 教師亦可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標準之各種法律、 規約(教師法第17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全國教師自律公約等參照),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 將構成「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該條款意義 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之教師得以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 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參司法院釋字第7 02號解釋理由書)。
(二)原處分所據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應行注意事項, 並未違反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有裁量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
⒈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係教育部基於建議指導性質,對各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及其所屬學校尚無拘束力,是本案被告對於不適 任教師是否應依該注意事項辦理,係由被告依其個案情況自
行抉擇,而依個案評估進入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等評估 過程,此屬高度專業性質,行政法院應尊重被告之裁量。又 原告可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標準之各種法律、規 約,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非無預見可能性,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保留、法律 明確性等情。
⒉又查,被告組成輔導小組委員會議、教評會進行調查與評議 ,並歷經多次向學生訪談、派任教師觀察原告上課狀況、評 量原告繳交之讀書心得或改進計畫,確認原告有如家長投訴 內容之不適任且情節重大之情,且無改進之餘地,本案經過 如下:
⑴原告於102年6月26日經學生家長投訴,被告組成調查小組查 證認定原告有「以言語羞辱學生」(於本案中如罵學生笨蛋 )「體罰學生」(於本案中如罰站舉手及打手心等)「教學 行為失當」(於本案中如票選最差人緣)「親師溝通不良, 可歸責於教師」(於本案中如聯絡簿書寫像沒人管教的孩子 )及「班級經營欠佳」(於本案中如請幹部及同學一同寫同 學缺點)等情,被告於102年7月29日作成調查結論,認原告 「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屬實,依高雄市處理不 適任教師管制措施第3點及高雄市不適任教師處理要點第2點 規定,將原告前述事項列為輔導重點,協助原告進行「自我 改善」,自我改善期期程自102年7月31日至102年8月29日。 ⑵被告於102年9月5日召開輔導小組委員會議,認定原告在自 我專業成長方面尚缺積極態度,提供之佐證資料流於網路文 件之蒐集與堆砌,缺乏個人之心得觀點與積極改善之企圖, 經評估後原告於自我改善期無改善成效,決議進入輔導期, 期程自102年9月6日至102年11月6日止;同時,被告成立校 內輔導小組,另於102年9月14日申請校外班級經營輔導專長 或人際溝通之專家學者協助輔導,予以原告更積極之協助。 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召開輔導會議決議仍應持續對原告加 強輔導,並進行第2階段輔導期。被告復於103年1月20日召 開輔導會議決議進入評議期,理由略以:「原告於輔導期間 尚無以言語羞辱學生或體罰學生情事之發生,然而在親師溝 通不良、教學行為失當及班級經營欠佳方面,認為原告於此 方面甚為消極,缺乏更積極之改善作為,再綜觀自我改善期 、輔導期原告之表現與態度,亦無再延長輔導期之必要理由 。」惟教評會於103年3月4日召開102學年度第9次會議,考 量原告所提書面資料及回應表現仍有改善空間,決議退回輔 導小組再次審議。
⑶被告於103年3月11日召開輔導會議決議再進行輔導期1期,
期滿後,被告於103年5月26日召開輔導會議,決議原告無改 進成效,依應行注意事項及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 適任教師作業期程及管制措施(下稱作業期程及管制措施) 規定,進入評議期。是被告於103年6月18日召開102學年度 第19次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停聘 原告,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並報高雄 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案經該局以103年8月28日高市密教人字 第10335928200號函請被告衡酌原告行為重新審議。 ⑷被告考量原告教學行為不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且班 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歷經自我改善期與3次輔導,均無 實際改善成效,停聘尚難以符合懲處目的,遂於103年9月15 日召開103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14款規定解聘原告,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103○00○0 ○○市○○○○○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由被告以原 處分通知原告。綜觀本案被告將原告列為不適任教師之處理 流程,已依教育部92年5月30日訂定之應行注意事項、審議 處理要點及作業期程及管制措施等相關規定確實辦理,並基 於教育專業詳予調查、審酌相關事證資料,作成解聘原告之 處分,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法不當之處。
(三)關於原告行為是否已構成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 實,而應予以解聘,事涉具體事實情節之認定與不確定法律 概念,為保護教師權益,教師法爰將此種認定委由不同成員 組成之教評會提出議案討論,並依法作成決議,以避免因任 何個人好惡率爾解聘致侵害教師權益。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等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包含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 教師違反教師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及其他依法令應經教評會 審查之事項。是以教師之解聘乃屬學校教評會之權限甚明。 而被告教評會係其內部單位,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法無明 文規定之情形下,自得選擇適當之方法,完成調查工作。而 輔導小組屬事前查證工作,依應行注意事項貳、二、(一)之 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 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是被告 依個案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評估原告有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等符合不適任教師之要件,以資因應,自無不合。次 按應行注意事項貳、二、(二)規定,輔導小組由校長召集, 小組成員、組成程序並無規定一定之要件,被告即得依其專 業召集輔導小組。
(四)原告質疑作成解聘決定之教評會委員9人中有3人與輔導小組
成員同,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及教評會設置辦法 第8條第2項第2款應構成迴避之事由云云,並無理由。按教 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 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 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是為特別法,依特別 法優先普通法原則,關於本件解聘教師之事實,既有教師法 為特別規範,自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之適用,核先陳 明。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被告教評會設置要 點第2點第1款規定,校長、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為當然 委員。則被告以校長丙○○、教師會代表陳麗琳為教評會當 然委員、戊○○為票選委員,合於前開法規,並未有違法不 當之處。是教評會之成員與輔導小組成員有重複選任之情, 此並未實質影響受調查教師之權益,故其輔導小組與教評會 之組成及成員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教評會作成之決議 亦無不法之處,此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99號判 決意旨。況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 ,於教評會審查時,原告可提出教評會委員有執行任務偏頗 之虞之具體事證,申請教評會委員迴避,但原告於前開評議 過程並未提出任何迴避之申請,可見原告對於教評會委員組 成並無意見,其於本件起訴理由中陳稱教評會委員寧定威與 原告有嫌隙,並提出聯絡簿稱寧定威為有偏頗之委員,質疑 教評會委員有自行迴避事由云云,僅為辯解之詞,不足憑採 。準此,關於原告行為是否已構成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之評估,屬於被告教評會職權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具有 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教評會充分斟酌相關事證,證明原告 確實有上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 被告教評會按其經調查認定事實依法作成之裁量或判斷,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即應予以尊重,而非司法機關可審酌。(五)被告考量原告教學行為不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且班 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歷經自我改善期與3次輔導期,並 請校外班級經營輔導專長或人際溝通之專家學者協助輔導原 告,均無實際改善成效,甚至以抄襲網路文章或於進修課程 簽到但未實際參加等行為,意圖濫竽充數以製造其有改進之 假象;或教學時以時事臺北捷運殺人事件做為教學內容且描 述血腥,引起該班20幾位學生在生活札記表達不舒服的情緒 ,輔導小組詢問原告時,其片面將當天教學問題歸責於學生 之描述與嬉笑之態度,未見原告對個人教學引導不當之反省 及負責任之態度,與學生、家長無法建立互信,親師溝通更 困難。申言之,自被告於102年7月1日將原告通報為不適任 教師起至103年9月15日教評會作成解聘決議止,長達1年2個
月時間,原告均未有效改善其教學模式,致老師、學生、家 長間已無法建立信賴合作關係,嚴重侵害學生受教學習之權 利,情節嚴重且無法改進,教評會因此判定原告「教學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為維護學生之受教權,決議 解聘原告以符合懲處目的,此為被告教評會本於教育專業, 審酌各項調查資料所作成之決定,合於比例原則,亦未有裁 量不當之處。
(六)原告所提「原告請其他同學書寫之教學設計單」「學生期末 對原告教學之評價」及「原告自身獲獎及帶隊獲獎之相關證 明」之證據均係原告於輔導期結束後始提出。再依錄音譯文 可知,己○○老師及張仰舒老師對於原告稱:教評會僅有提 供「解聘」「停聘」「不續聘」3個選項,均係回應其不記 得等語,係因103年9月15日距今已超過1年半,其等記憶未 及,亦屬常情,但原告卻將之曲解為教評會委員對於開會過 程模糊不清,開會過程草率,非無瑕疵云云,顯屬牽強,且 不足採。證人戊○○證言可知,被告教評會作成決議是依照 調查小組及輔導小組之結論,並經過教評會委員充分討論後 ,以無記名投票表決解聘原告,過程並無外力或輿論影響, 原告主張教評會解聘的決議不符正當程序云云,顯不足採。(七)原告稱其於申訴程序未到場陳述意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