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訴字第3號
原 告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被 告 蕭翰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 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 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並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47,260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 年4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固不同意 原告追加,惟核其所為僅為擴張其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且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已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兩造又未合意 適用簡易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被告涉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轉介調解,兩造於102 年7 月24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下稱第一次 調解書),並於同日簽署「和解書附頁」(下稱系爭和解書 附頁)就第一次調解書內容為補充,而於第一次調解書及系 爭和解書附頁載明被告需賠償原告847,260 元。嗣因第一次 調解書內第2 項記載「訴外人劉自強竊取東芝牌筆電1 台並 將硬碟內容刪除」、「訴外人陳婉瑛竊取東芝牌筆電1 台並 將硬碟內容刪除」、第4 項記載「並於案外人盧瑞興教唆下 」等內容,經法院認為與調解事件無直接關連,建議兩造刪 除,兩造乃於102 年9 月6 日再簽立調解書,將第一次調解
書所載前揭內容予以刪除,其餘約定均與第一次調解書內容 相符(下稱第二次調解書),兩造並於同日再簽署「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4 項確認系爭和解 書附頁之內容可作為第二次調解書之補充,並於系爭協議書 第5 項約定:「前開第一次調解書經刪除之部分,被告表示 皆為其親耳聽聞之事實,並願經法院具結作證之考驗,若被 告所言有訛,原告可逕將系爭和解書附頁予以作廢,被告同 意原告以第二次調解書所載賠償金額內容向被告請求」,是 自上開約定,已見兩造約定以第二次調解書所載賠償金額84 7,260 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並同意放棄所有抗辯權利 。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5168 號損害賠 償民事事件審理時,被告經具結後反稱:陳婉瑛沒有竊取東 芝牌筆電等語,而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 項之約定,前開第一 次、第二次調解書固未經法院核定,然兩造私下既已達成約 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847,26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 260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就本件訴訟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訴訟, 經本院以104 年度雄簡字第第1762號、第1765號、1770號、 第1773號民事事件審理,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 以裁定駁回。再者,原告之主張顯非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厥為:(一)本件起訴是 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二)系爭協議書第5 項約定之性 質是否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847,260 元,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 下: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 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 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故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 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倘當事人前後主張之原 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 一事件。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前已就本件訴訟相同事實 對伊提起訴訟,經104 年度雄簡字第1762號、第1765號、 1770號、第1773號民事事件審理,故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等語,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及前開民事訴訟固均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然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係以被 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未證稱陳婉瑛有竊取筆電情事, 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4 年 度雄簡字第1762號事件係主張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 調偵字第1108、1119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就關於訴外人劉 自強是否竊取原告東芝牌筆電1 台並將硬碟內容刪除之敘 述不同,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104 年度雄簡字第1765號事件係主張被告在臺北 地檢署就訴外人盧瑞興違反著作權法偵查案件中,被告未 依系爭協議書第5 項之約定至偵查庭作證,而依系爭協議 書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4 年度雄簡 字第1770號係主張被告未依約擔任原告「滾!BOIL 」臉書 網站管理員,協助網站頁面建構及美編等事務管理,且未 將該網站之密碼、路徑與申請資料等備份予原告,而依系 爭協議書第7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4 年 度雄簡字第1773號民事事件係主張被告未按期匯款至原告 指定帳戶,而依系爭協議書第7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有前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0~84頁、218 ~229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核 閱上開民事事件案卷無訛,與本件訴訟原因事實顯非同一 事件,前開民事訴訟復均未經終局判決確定,被告抗辯本 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自屬無據。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所謂違約金,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 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民法上之違 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前開條文 所明定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者,當事人間既經約定有違 約金,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得不待舉 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 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亦即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賠償之總額。至懲罰性違約金,則需當事人間另有 特別約定,所謂另有特約,係指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 求原給付之明確約定而言,亦即,其成立解釋上應限於當 事人間明示之約定。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契約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通觀契約全文,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 。
(三)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第5 項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被告則以該約定並非懲罰性違約金為辯,經查: 1.兩造於102 年7 月24日簽立第一次調解書(本院卷第13頁 ,金錢賠償之約定條款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和解書附頁 (本院卷第14~16頁),而系爭和解書附頁第1 項係約定 「兩造同意由被告賠償原告847,260 元」,第2 項約定「 就賠償金847,260 元中,就被告須於102 年9 月30日、10 月30日各電匯200,000 元至原告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 戶部分另約定如下:1.被告需於102 年8 月15日、9 月15 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102 年1 月15日( 該條項內容原即記載為102 年)、2 月15日、3 月15日各 電匯10,000元至原告前開帳戶(此部分共計80,000元)。 2.餘款320,000 元部分,被告同意自102 年10月1 日至10 5 年5 月31日止,以上共計32個月擔任原告「滾!BOIL」 臉書網站管理員,以協助該網站頁面建構及美編等事務管 理,被告於該管理期間可每月折抵10,000元,直至該餘款 320,000 元全數折抵完畢為止」,而上開系爭和解書附頁 第1 、2 項之內容,顯為兩造就賠償金額847,260 元約定 被告應如何分期付款、可以管理網站方式折抵金額之優惠 清償方式。
2.又兩造刪除第一次調解書內第2 項「訴外人劉自強竊取東 芝牌筆電1 台並將硬碟內容刪除」、「訴外人陳婉瑛竊取 東芝牌筆電1 台並將硬碟內容刪除」、第4 項記載「並於 案外人盧瑞興教唆下」等內容後,於102 年9 月6 日簽立 第二次調解書(本院卷第17頁,其金錢賠償之約定條款如 附表二所示)、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8~21頁),而自 爭協議書第4 項約定「兩造同意系爭和解書附頁予以沿用 ,並作為第二次調解書之內容補充」等文字以觀,足見兩 造仍繼續依系爭和解書附頁之內容,即仍係就賠償金額84 7,260 元約定被告應如何分期付款、可以管理網站方式折 抵金額之優惠清償方式。
3.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協議書第5 項所載:「雖『附件1 』 (即第一次調解書)即第一次調解書中所載第二點:『就 上開事件中案外人劉自強竊取對造人東芝牌筆店一台並將 硬碟內容刪除,以及案外人陳婉瑛竊取對造人東芝牌筆電 一台並將硬碟內容刪除等部分』,以及第四點:『並於案 外人盧瑞興教唆下』等敘述,係因法院認為與本件無直接
關連,繼而建議兩造應於第二次調解書將之剔除,惟甲方 (即被告)表示上開剔除部分皆為甲方親耳聽聞之事實無 誤,並願經法院具結作證之考驗,甲方同意若甲方所言有 訛,則乙方(即原告)可逕自將『附件2 』之『和解書附 頁』予以作廢,且甲方亦同意乙方以第二次調解書所載賠 償金額內容向甲方請求。」等文字以觀(本院卷第19頁) ,該條款僅記載被告如所言有訛,效果係將系爭和解書附 頁作廢,原告可逕依第二次調解書所載賠償金額(即847, 260 元)直接向被告請求,換言之,僅被告就847,260 元 不得再享有分期付款及以管理網站折抵金額之優惠方式清 償,並非被告需再另行給付847,260 元甚明,自與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由債務人另行支付金錢之違約金性質相距甚 遠。
4.復觀系爭協議書第7 項約定「就第一、二次調解書、『附 件2 』之『和解書附頁』以及本『切結書』所載有關約定 甲方(即被告)匯款日期部分,若甲方如有一期不履行則 視同全部到期,乙方除可即刻終止『附件2 』之『和解書 附頁』之約定,甲方亦同意乙方以第二次調解書所載賠償 金額內容向甲方請求。甲方另同意給付乙方依年利率10% 計算自約定日期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文字,核與一般 損害賠償事件債務人未按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改按原 賠償金額請求並計付遲延利息之情形大抵相同,亦難認屬 違約金之約定,且前開第7 項所使用「甲方亦同意乙方以 第二次調解書所載賠償金額內容向甲方請求。」之用語, 與系爭協議書第5 項之用語完全相同,益證兩造關於系爭 協議書第5 項之約定目的在於要求被告出庭作證保證其所 言為真,始可享有依系爭和解書附頁所約定分期付款及以 管理網站折抵賠償金之利益,否則仍由原告以第二次調解 書所載賠償金額向其請求金錢給付,自非屬違約金之約定 。是縱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5168 號損害賠償民事事審理時,曾有經具結後稱陳婉瑛沒有竊 取筆電1 台之事實存在(本院卷第57頁),然因懲罰性違 約金須當事人間另就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原給付之 明確約定而言,系爭協議書第5 項並非此項約定,顯與懲 罰性違約金之要件不符,原告此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自屬無據。
5.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和解書附頁第7 項、系爭協議書第 11項及兩造於102 年11月26日簽立協議書增補約定第4 項 約定,被告已放棄所有抗辯之權利,故應依系爭協議書第 5 項如數給付云云,查系爭協議書第11項固約定:「甲、
乙雙方同意有關本『協議書』衍生之糾紛,以及甲、乙雙 方違約相關訴訟請求,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 ,甲方並同意放棄所有抗辯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0頁 ),然前開約定僅係關於管轄之約定,至所謂放棄抗辯權 利等文字,並未指明放棄何種抗辯,且訴訟上攻防並無可 預先拋棄之規定,亦與自認定義不符,該約定實無任何效 力,而難以此推認被告同意放棄任何相關訴訟中所有實體 、程序上之攻防方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847,26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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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第一次調解書關於金錢賠償之條款第一、三、四、五項│
│ 。聲請人為被告,對造人為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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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聲請人同意賠償對造人因本事件(即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
│ 年5 月10日19時許竊取對造人電腦主機2 台並將硬碟內容格式│
│ 化,並因案外人臺灣愛買有限公司指示聲請人將上開電腦主機│
│ 2 台交付案外人臺灣愛買有限公司,致使對造人無法取得電腦│
│ 所有權)所生損害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整。 │
│三、聲請人另同意賠償對造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1 年度│
│ 北簡字第15168 號案件之損害肆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元整中貳│
│ 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 │
│四、聲請人承認其未經對造人同意,並於案外人盧瑞興教唆下逕自│
│ 將對造人所擁有「滾!BOIL 」圖文向智慧財產局辦理註冊登記│
│ 為己有,並同意賠償對造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 度偵字第10655 號案件之損害貳拾萬元整。 │
│五、聲請人承認其未經對造人同意,侵入對造人所擁有「滾!BOI L│
│ 」臉書網站並對外散佈就對造人不利訊息,並同意賠償對造人│
│ 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348 號案件之損│
│ 害貳拾萬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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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第二次調解書關於金錢賠償之條款第一、二、三、四項│
│ 。聲請人為被告,對造人為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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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聲請人同意賠償對造人財源滾滾公司因本事件(即聲請人於民│
│ 國(下同)99年5 月10日19時許竊取對造人電腦主機2 台並將│
│ 硬碟內容格式化,並因案外人臺灣愛買有限公司指示聲請人將│
│ 上開電腦主機2 台交付案外人臺灣愛買有限公司,致使對造人│
│ 無法取得電腦所有權)所生損害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整。│
│二、聲請人另同意賠償對造人財源滾滾公司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
│ 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5168 號案件之損害肆拾玖萬柒仟貳佰│
│ 陸拾元整中貳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即未包括該案102 年1 │
│ 月14日日民事追加起訴狀中第7 項金額貳拾伍萬元整追加起訴│
│ 之部分)。 │
│三、聲請人承認其未經對造人財源滾滾公司同意,逕自將對造人所│
│ 擁有「滾!BOIL 」圖文向智慧財產局辦理註冊登記為己有,同│
│ 意賠償對造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65│
│ 5 號案件之損害貳拾萬元整。 │
│四、聲請人承認其未經對造人財源滾滾公司同意,侵入對造人所擁│
│ 有「滾!BOIL 」臉書網站並對外散佈就對造人不利訊息,並同│
│ 意賠償對造人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34│
│ 8 號案件之損害貳拾萬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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