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5年度,949號
KSEV,105,雄補,949,201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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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949號
原   告 王敏治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州機電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
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2,647 元,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之薪資不足額
16,144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給付薪資之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500 元(1,000 元÷2 =500 元),原告另請求勞工退休
金短提撥79,003元、資遣費247,500 元,合計326,503 元部分,
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
費3,250 元(3,750 元-500元=3,25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
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 年度雄救字第65號),如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
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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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