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076號
原 告 宋瑞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龔○○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房屋地
板室內管路漏水部分修復。惟未提出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之相關
資料(即提出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