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5年度,1076號
KSEV,105,雄補,1076,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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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076號
原   告 宋瑞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龔○○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房屋地
板室內管路漏水部分修復。惟未提出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之相關
資料(即提出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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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