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009號
原 告 涂瑞泰
涂素華
涂素珠
被 告 謝惠美
張謝秀娥
謝濟民
謝麗華
謝濟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抵押權消滅為由,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本件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000 元,其中供擔保之高雄市○○區○○○段○○段00
00000 地號土地之價值已逾債權額,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設定擔保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