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8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彭道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 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 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 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當時之循環信用利率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民國104 年8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 信用卡帳款,迄至105 年1 月4 日止,計有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170,035 元、利息15,367元未清償,原告屢向被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5,402 元,及其中170,035 元自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990 元及登報費用 100元,合計2,09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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