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686號
原 告 蕭羽弘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被 告 高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8年6 月5 日受雇於被告,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隔壁工地進行鐵皮屋之補漆工作,不 慎發生工安事故,致原告受有雙手橈骨遠端關節內粉碎性骨 折、左手尺骨遠端骨折、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圓錐 神經損傷等傷害,嗣被告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 字第104 號刑事案件審理,嗣兩造於100 年9 月26日該案審 理中當庭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0,000 元,給付方法為被告於100 年9 月26日當場給付40,0 00元與原告,另自101 年起,於每年之1 月20日、2 月20日 給付3,000 元,於每年之3 月至12月,按月於該月20日給付 4,000 元至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和解條件已記明於上開案件100 年9 月26日之審判筆 錄,並經兩造簽名確認。然被告就上開和解金額除100 年9 月26日當庭給付之40,000元外,其餘金額迄今均未給付,則 依兩造約定,其餘未付之460,000 元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則以:兩造已於100 年9 月26日當庭和解,不同意原告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交易 字第104 號刑事案件之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固
於督促程序以書狀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以前詞置辯, 惟原告本件即係依兩造於100 年9 月26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而被告並未提出其有依和解契約按月給付與 原告之證據,自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和 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000 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