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58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徐文雄
被 告 杜興民
杜興國
杜美美
杜少枝
杜美朵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杜興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㈠、被告杜興民、杜興宗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 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6/10000) 及其上同段11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 告杜興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5 月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杜興國、杜美美 、杜少枝、杜美朵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4 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01 年5 月7 日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杜興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5 月7 日所為遺 產分割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 聲明部分,均係本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4 月20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1 年5 月7 日辦理遺產分割繼 承登記此同一事實,徵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杜興民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 迄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6,384元 及相關利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又系爭債權已於97 年1 月28日由新光銀行讓與原告,詎被告杜興民為規避追償
,雖明知訴外人即其母王芝華死亡時,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得 由其依法繼承,仍於101 年4 月20日與其他被告共同為遺產 分割協議,並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杜興宗,由 被告杜興宗單獨為繼承登記。是被告杜興民之行為,顯係繼 承人取得繼承遺產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應 屬財產法上之贈與行為,並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4 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01 年5 月7 日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杜興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5 月7 日所為遺 產分割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因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就繼承之遺 產如何分配所為,繼承人為分割遺產時,往往考量不動產之 由來、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 各繼承人之財產、祭祀承擔義務等因素,是以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既係被告杜興民基於繼承人之身分 ,考量種種因素後所為之決定,應屬人格自由之高度表現, 而非原告主張詐害債權可得撤銷之標的。又原告核發信用卡 予被告杜興民時,所評估者應係被告杜興民本身之資力,繼 承財產非原告可預見之範疇,亦難認原告有何權利保護之必 要。況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為被告杜興宗所有,僅係暫時借名 登記於王芝華名下,被告間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系爭不 動產回復予被告杜興宗所有,並非原告所稱之無償贈與行為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3 月4 日調閱系 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電子謄本時,始發現系爭不動產由被告 杜興宗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等節,已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異動 索引上載列印時間為105 年3 月4 日為佐(見本院卷第20頁 );又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迄今,均未見有原告申領不動產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乙情,亦有全國地政電子謄 本系統申領記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又本件訴訟於105 年3 月16日即繫 屬於本院,既有起訴狀上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1 年之除斥時間,程序上自無不合 ,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受讓新光銀行對被告杜興民之系爭債權 ;暨被繼承人王芝華於101 年2 月25日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 產,被告間於101 年4 月2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杜興 宗單獨繼承,並於101 年5 月7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 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土地電傳資訊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0頁至第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 5 年5 月18日高市地民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所有權移 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是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㈢、惟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遺產分割 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 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 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核 其性質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債務人本於 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 格法益高度相關,其不得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所得撤 銷之標的,至為明灼。況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應在於 保全債務人原有清償能力,而非額外增加債務人之資產,且 衡諸通常交易觀念,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毋寧係債 務人及保證人之資力,或擔保物是否充足,亦不會將債務人 所相關被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對債務人可得繼 承財產所衍生之期待利益,業非民法撤銷訴權之保護範疇。 從而,本件被告間雖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杜興宗單獨為分 割繼承登記,並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徵諸上揭說明 ,被告杜興民未就系爭不動產主張繼承權利,既係行使以其 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該協議依法業不得為民法 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則原告逕執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杜興宗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101 年4 月20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5 月7 日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被告杜興宗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5 月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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