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郭國強
陳明煌
被 告 鄭賢明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541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7 日下午
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楊博欽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 804 元,及其中207,646 元自民國104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第1 個月加 計300 元違約金,逾期第2 個月加計400 元違約金,逾期第 3 個月加收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3 個 月為限;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7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清償,則按週年利率 18.7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4 年8 月19日 止,尚積欠本金208,804 元及相關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淑貞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210元
合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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