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陳客忠
訴訟代理人 紀惠茹
被 告 白龍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一九○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足資 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如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90 號本票 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堪認被告認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然嗣 經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 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陳客忠」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 其上指紋印也非原告按押,原告亦從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 票,且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湯掌安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經被告追討,湯掌安為清償債務,乃交予含系爭本票在內 之7 、8 張本票予被告,故被告並未見過原告本人。而據湯 掌安所稱,其參加由黃招榮擔任會首之互助會,系爭本票則 係黃招榮向互助會員收取之會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固為無 因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 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陳客忠 」筆跡為其所親簽,其上指印亦非原告本人所按押,揆諸前 揭意旨,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真正負舉證責任甚明。經查, 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乙節,雖據被告聲請傳喚 證人黃招榮到庭作證,然黃招榮經本院合法通知仍不到庭, 本院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係由 訴外人湯掌安所交付,湯掌安則稱系爭本票係黃招榮交予其 收執,被告未曾見過原告本人云云,是被告自承其未親眼見 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準此即難排除系爭本票係遭他 人偽造之可能性。又本院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筆跡,與 其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互核以對,可見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 筆跡字跡工整,且各筆畫間較不連筆,反觀系爭本票上「陳 客忠」筆跡之字跡潦草,筆畫間以連筆方式書寫,足見二者 筆跡之字體結構及連筆方式均有顯著差異,非屬同一人筆跡 甚明,有系爭本票影本、原告當庭書寫筆跡及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 洵堪認定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加以被告僅於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嗣於同年5 月4 日及5 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或 聲明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自難認其已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乙 節盡其舉證責任,揆諸前揭意旨,原告就系爭本票不負票據 責任,至為明灼。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係屬偽造之票據,從而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第1 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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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 │付款地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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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客忠 │103 年6 月1日 │未載 │未載 │1萬元 │5389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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