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224號
KSEV,105,雄簡,224,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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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訴訟代理人 黃小芬律師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黃愉幀即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329,32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件審理時變更請求權基礎 為兩造間約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加昇於民國87年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 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並邀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兩造及王加昇於87年10月1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王加昇自87 年11月1 日起至90年10月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48元, 如有一期未履行,未還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則應就王 加昇未償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王加昇並與被告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620,928 元之本票予原告收執,其到期日則授權原告 自行填載。此外,王加昇另至監理機關將系爭小客車設定附 條件買賣登記予原告,約定如王加昇未依約繳款,原告得逕 拍賣系爭小客車取償。嗣王加昇違約未繳款,其未繳之金額 已於89年3 月2 日已全部到期,經原告取回系爭小客車拍賣 受償部分欠款,王加昇仍欠付原告329,320 元未予清償,被 告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及保證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9,320 元,及自89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王加昇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小 客車,被告固曾擔任王加昇之連帶保證人,然就王加昇還款 情形及積欠數額並不清楚,且本件早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加昇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 小客車,邀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兩造及王加昇於87年10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王加昇自87年11月1 日起至90年 10月1 日止,按月清償原告17,248元,如有一期未履行,未 還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而王加昇除將系爭小客車設定附條 件買賣登記予原告,並與被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20,928 元 之本票予原告收執作擔保等情,除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 汽車分期付款申購書、授權書、本票及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 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39頁至第 4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王加昇違約未繳買賣分期款,未繳金額已於89年3 月2 日 起全部到期,經原告取回系爭小客車拍賣取償部分欠款,王 加昇仍欠付原告329,320 元未予清償等情,固由原告提出系 爭小客車之拍賣車輛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然 觀此拍賣紀錄,僅可見系爭小客車於88年7 月27日之拍賣價 額為257,111 元乙節,顯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王加昇欠付金 額為329,320 元等情為真實。是被告就此金額既有所爭執, 本院審以原告本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汽車為業,理當就債 務人歷次還款明細為詳實之記載,然其經本院多次命補正完 整借還款明細資料均未能提出,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王加昇 現仍積欠之金額為329,320 元乙節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及保證約定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上開金額負 連帶清償責任,已非無疑。
(三)況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 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 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9 條、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 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



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 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 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未提出完整之還款明細, 致本院難以判斷王加昇對原告分期付款債務全部到期之具體 日期,然依前揭系爭小客車拍賣車輛紀錄所示,可徵系爭小 客車於88年7 月27日已遭原告拍賣取償之事實,足見王加昇 對原告債務至遲於88年7 月27日以前已全部到期,原告即得 向王加昇及被告請求,其請求權時效自應從是時起算,乃原 告遲至104 年10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 文戳章上之日期可稽,則不論王加昇對原告分期付款債務於 88年7 月27日以前已全部到期,或依原告主張之全部到期日 即89年3 月2 日起算,原告對王加昇或被告之請求均已罹於 15年時效,加以原告就本件有何中斷時效事由未為具體之釋 明,其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7015號強制執 行事件所核發原告之債權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然 觀此債權憑證所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票 字第627 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且經原告自承其於上 揭強制執行事件係本於本票票款而向被告請求等語(見本院 卷第43頁),顯與本件基於系爭契約及保證法律關係之請求 無涉,洵難認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屬本件中斷時效之事由, 特予敘明。綜此,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援以時效 抗辯拒絕清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保證約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29,320 元,及自89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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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