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寶順
王寶團
訴訟代理人 謝孟良律師
陳泆璇律師
邵勇維律師
楊有德律師
被 告 鄭百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10 4年度司票字第708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王寶順於民國102年至104年間多 次向訴外人陳佩如借款,嗣因無力償還,而於104年3月14日 獨自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南光路之超商與陳佩如商談還款事宜 ,詎協商過程中陸續出現不明人士,與陳佩如一同強押原告 王寶順至當地之南湄宮,幸路過員警察覺異狀前往盤查後將 眾人帶往恆春分局偵查隊,再轉往龍泉派出所,原告王寶團 與原告二人之父親即訴外人王福楠於接獲通知後趕往現場, 並經陳佩如要求,眾人轉往陳坤平土地代書事務所繼續協商 。協商期間原告王寶團欲起身離開現場,均遭不明人士圍堵 ,聲稱沒簽票就不准走,陳佩如並遣人現場刻印原告二人之 印章,脅迫原告簽發本票,原告終因陳佩如等人多勢眾,心 生畏懼,方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共40張,金額均為新台幣( 下同)50萬元之本票。系爭本票既係因原告被第三人即陳佩 如脅迫而簽發,縱使被告係善意不知情之相對人,惟依民法 第9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仍得以起訴狀向被告為撤銷 之意思表示,被告對系爭本票自無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 7086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否認 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 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 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5條、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且票 據行為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另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 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 證責任;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 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 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 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及64年台 上字第1540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9年度台上 字第131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 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撤銷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本文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等所簽發,對於該本票之 真實性並不爭執,並自承系爭本票與另案即本院105 年雄簡 字第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件中(下稱系爭另案) 作為訴訟標的之票據係同一時間簽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 被告並不在場,兩造間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等語(見本院 卷第25頁、第58頁) ,是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於104 年3 月14 日所簽發乙節,堪予認定,又既兩造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 ,原告即須就系爭本票確係因遭脅迫而簽發,以及被告於收 受系爭本票時確實知悉上開事由等情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 縱使被告係善意不知情之人,然依民法第92條規定之反面解 釋,原告自仍得以起訴狀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 事由對抗被告云云。惟民法第92條規定僅係民法之一般規定 ,若民法或其他法律有諸如善意取得等特別規定者,仍應適 用該特別規定。票據法第5 條、第14條既已有票據善意取得 之特別規定,業如前述,即應優先適用,亦即本件縱使原告 係因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仍需證明被告係惡意收受系爭 本票。原告上開主張,顯非有據,合先敘明。
(四)經查,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業經本院於系爭另案 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及陳坤平土地代書事務所, 分別經函覆「本分局偵查隊接獲民眾來電報稱陳珮如家中有 糾紛需警方到場協助,經派員到場,陳佩如表示與原告王寶 順有財務糾紛,並帶同偵查隊佐警至南媚宮旁涼亭與王寶順 當面協調,本分局員警旋將王寶順、陳佩如、陳俊淵等人帶 返本分局偵查隊查證身分,經確認後即交由龍水派出所後續 處理,然經雙方自行協調達成共識,並委請陳坤平土地代書 事務所見證。本案係因金錢借貸而發生糾紛,員警到場處理 亦未見有暴力脅迫等情形。」、「原告於104 年3 月14日被 人帶至敝事務所,當時只回函人(即訴外人陳坤平代書)一 人在內,亦僅認識入所人等其中一人,其他人均未見過面, 其等入內即談債務償還問題,結論是原告共同書立一張借據 ,金額是2800萬元,當時為入後分期攤還起見,同時由原告 二人共同簽發多張本票交陳佩如收執,現場雙方並無爭執, 亦無發生原告遭人圍住無法脫身之情事,當日兩造同進,原
告書立借據簽發本票交給陳珮如後,就一同離開事務所,期 間並無遭人脅迫情事」等語,此有恆春分局及陳坤平代書回 函可稽(見系爭另案卷第45頁、第47頁),自上開函覆可知 ,無論原告所稱至陳坤平代書事務所前於恆春鎮南媚宮協調 之過程,以及嗣後至陳坤平代書事務所簽發票據之過程,現 場處理之員警與陳坤平代書均未見到原告有任何遭脅迫、圍 堵之情事,且自上開函覆可知兩造於龍水派出所係協議一同 至陳坤平代書事務所協調債務清償事宜,若陳佩如等人有意 以脅迫方式迫使原告就範,自無可能會同原告至代書事務所 ,於客觀第三人見證之情況下協商,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係因遭脅迫而簽發,已屬無據。
(五)此外原告雖提出由簽發票據之現場錄影畫面,惟經本院於 系爭另案勘驗該畫面顯示:「『從0 分0 秒至1 分38秒為陳 坤平代書解釋簽發本票之張數及金額,共簽發56張,每張面 額50萬元,陳坤平代書旁站立者為原告與訴外人陳俊淵,陳 坤平代書語氣和緩,並無其他人發言;1 分38秒至2 分1 秒 為陳坤平代書解釋原告尚再提供房地抵押擔保借款返還;2 分1 秒至2 分16秒畫面帶至現場其餘在場之人,尚有陳佩如 及另外三人坐在椅子上,原告稱該三人即陳佩如母親、陳俊 淵父母,門口尚站有一名男子,原告稱該名男子為陳俊淵友 人,此段時間陳坤平代書詢問眾人有無意見,陳俊淵母親說 :尚要再由原告簽借據,代書稱等一下再簽;2 分16秒至3 分24秒有一身穿紅白藍條紋衣服之男子從後方出現看一下現 場狀況後即離去,此段時間為陳坤平代書書寫中,無人發言 ;3 分26秒時,有人詢問是否要讓原告簽名;3 分26秒至4 分14秒畫面中有傳出有人稱要請原告簽名蓋章,其他無人發 言,仍由陳坤平代書書寫中;4 分14秒至4 分50秒仍由陳坤 平代書書寫,4 分50秒時陳坤平代書讓原告王寶順於文件上 簽名,並請原告簽正楷,此時畫面出現身穿綠色外套之男子 站在王寶順旁邊看王寶順簽名,原告稱該男子為其父親王福 楠;4 分50秒至5 分38秒,陳坤平代書指示原告簽名位置及 填寫家裡地址;5 分38秒至6 分22秒由原告王寶順於文件上 簽名、蓋章、按指印完畢;6 分22秒至7 分31秒王福楠亦在 文件上依陳坤平代書指示簽名,代書指示王福楠等一起簽完 名後再蓋章,此段時間畫面中出現陳俊淵查看王福楠簽名狀 況,7 分31秒至8 分7 秒原告王寶團亦在文件上簽名,原告 稱其等三人適才所簽之該文件就是借據;8 分7 秒至9 分10 秒由王福楠及王寶團依代書指示在文件上蓋章、按指印,中 間王福楠尚接聽手機,並對手機稱「還沒有,回去再講」; 9 分10秒至播放結束為止由代書陳坤平在文件上書寫。』,
此有系爭另案勘驗筆錄可稽(見系爭另案卷第72頁)。(六)自該錄影畫面內容可知現場並無發生任何爭執或拉扯,在 場人等均安坐於陳坤平代書事務所之座椅上,除陳坤平代書 外均無人發言,過程亦相當平和,甚而可見王福楠尚可自由 接聽手機,足認原告於現場並未遭禁止與外界聯繫。況且原 告自承上開錄影畫面係原告對其他同樣持有當天原告所簽發 本票之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時,由另案被告所 提出,足見該錄影畫面係現場人等為確保簽發本票過程無爭 議方錄製,益徵系爭本票於簽發之過程並無任何遭脅迫之情 事。遑論原告王寶順於系爭另案中自承當天債務協商係伊主 動約陳佩如等人出面協商,在龍水派出所時亦係伊向陳珮如 等人提出以簽發本票之方式償還,訴外人陳俊淵與其父母要 伊簽發2,800 萬元之票據時,伊說錢是伊借的伊願意簽,只 是他們一定要伊父親、原告王寶團背書等語(見系爭另案卷 第62頁至第63頁),則既係原告王寶順主動向陳佩如提出欲 協商債務,且主動提出以簽發本票方式償還,更對簽發票據 之金額表示同意,自難認其有何遭脅迫之情事。原告固再提 出其餘現場照片並稱照片中原告神情極為無奈可認其簽發本 票意思之不自由云云,惟原告當時既係與陳佩如等人進行債 務協商,神情縱有無奈亦屬正常,而無法以此逕認原告係因 遭脅迫方簽發票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應難認其 主張有理由。
(七)何況縱使原告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自承其簽發 系爭本票時被告並不在場,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 ,而原告對於被告自陳佩如處收受系爭本票時知悉原告係遭 陳佩如脅迫簽票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無債權存在云云,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係遭陳佩如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亦未舉證被告係惡意取得票據,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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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0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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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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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3月14日 │500,000元 │104年4月18日 │3545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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