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1278號
KSEV,105,雄簡,1278,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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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沈冠名
被   告 張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 日以105 年度雄補字第763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 5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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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