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1115號
KSEV,105,雄簡,1115,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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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陳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借款,而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泰銀行)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0條已約定:「立約人對於貴行 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北高雄分行為履行地 ,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款項所生之爭執,已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1 日與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GEORGE&M ARRY 現金卡使用,雙方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1 年8 月1 日起至92年8 月1 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 率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 款,則依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計至94年12月28日止,尚有本金175,241 元尚未清償,而萬



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880 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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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