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930號
原 告 左朔銘
被 告 林志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
林義庚
黃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0 0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請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3,840元及其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晚間7 時23分許,駕 駛訴外人東國汽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國汽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苓雅區 建國一路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與建國一路與輔仁 路交叉口時,與原告同向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快車道違規向右側偏向而欲變換 車道,而與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左前車 門、左後車門及保險桿均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共18,000元,又因系爭車輛入廠修繕 期間共4 日,故於該4 日期間,原告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 失共5,840 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共23,840元。又東國汽車 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左前門所受損害,固為被告所造成,然 就系爭車輛左後車身之損害,如原告所稱系爭車輛與被告車 輛有連續擦撞為實在,應不致有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擦痕痕跡 中斷之情形,且左前車門有較嚴重之摩擦痕跡,但至左後車
門時,其痕跡則較為輕微,故系爭車輛左後方之刮痕,與系 爭事故無關,並非被告所造成,另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過 失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 第218 條第1 項規定明確。次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據其提出債權轉移同意書、 執業事實證明書、行車執照、維修派工單、求償明細為 證(本院卷第22-2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3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34-41 頁),且 被告就其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一節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8、53頁),況被告車輛於變換車 道時既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足徵被告於變換車道時並 未注意安全距離以致肇事。從而,系爭車輛之損害,應 為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變換車輛時擦撞系爭車輛所致,可 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及不能營 業之利益,並非無據。
(二)至被告雖為前揭抗辯,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被 告車輛變換至右側車道,而被告車輛之右側車頭即與直 行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門發生擦撞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 。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顯然偏出行進車道之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準此,於系 爭事故發生瞬間,原告於駕駛座內應可明確感受及查見 左側被告車輛之碰撞情景,因而當下即將系爭車輛向右 側偏移,以避免更嚴重之碰撞或受有身體之傷害,應信 無訛。又系爭車輛既有向右側偏移,則無從排除系爭車 輛有短暫期間未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擦撞痕跡因而短 暫中斷之可能。再者,於發生擦撞後,兩造應會降低車 速以確認事故之情況,擦撞之力道亦隨之減弱,乃屬當 然,故於系爭車輛左後車門之擦痕,其痕跡較為輕微, 與常情並無不符。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尚嫌無憑。 (三)次查,系爭車輛修繕之金額為18,200元,均為工資及塗 裝費用,有前揭維修派工單可稽。又查,高雄市營業自 小客車每日之營業收入平均為1,460 元,系爭車輛修繕
日數共4 日,亦經修繕廠商七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蓋章 確認無誤,有前揭求償明細及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105 年4 月26日高市計客字第105038號函文可佐 (本院卷第26、29頁),則原告之營業損失應為5,840 元(計算式:1,460 元×4 =5,840 元)。據此,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計23,840元,堪予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 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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