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928號
KSEV,105,雄小,928,2016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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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928號
原   告 洪振雅
被   告 張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本票款項,而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00巷0 號,而本票之付款地亦為上址,此有被告之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與本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院無管轄權,爰 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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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