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03號
原 告 馮玉芳
被 告 胡冀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間與被告成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承攬工程, 由被告負責進行2 樓浴室地板抓漏、2 樓廚房流理台施作、 2 樓室內走廊曬衣架施作、陽台地板磁磚施作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於100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進行施工 ,施工完畢後,原告並給付價金60,000元,詎料,原告事後 發現,系爭工程存有2 樓廚房流理台磁磚五顏六色沒有統一 、地板是斜的、剁菜的大理石懸空架在上面、2 樓室內走廊 曬衣架未依照約定方式施作,品質很差等工程瑕疵,而且本 來有水的2 樓浴室洗臉盆水龍頭因被告施工不當致無法出水 使用,導致其後來100 年間出售房屋時,因為房屋有瑕疵, 僅能以較低之價格出售,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承攬契約 解約後報酬返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 付之工程款並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初均有按照約定之內容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 施作項目並無任何瑕疵,也沒有因施工導致原告浴室水龍頭 無法出水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 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第184 條第1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既起訴主張系爭工程有施工瑕 疵、以及浴室水龍頭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無法出水使用, 自應對於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僅提出系爭工程之保 固單及被告承攬工程廣告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 、第7 頁),而未提出任何現場照片,惟上開保固單及廣 告單,僅記載兩造施工之內容以及被告可提供之施工項目 ,本院完全無從據以得知被告所稱之工程瑕疵及水龍頭無 法使用之具體情形為何,更遑論從而認定原告所稱之工程 瑕疵及水龍頭無法出水之情形,是否確係因被告施工不當 所導致,本件自難僅憑原告上開所述而認被告應負施工瑕 疵及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雖表示,請求本院傳喚當時曾 到家中作法事之悟妙法師,以及現場履勘系爭房屋之現況 或詢問屋主以前之狀況等語,然原告除未陳報悟妙法師之 姓名、地址供本院傳喚外,再者,悟妙法師是否具備相當 之專業而確係知悉當時之情形、以及是否仍復記憶均不得 而知;且原告早於100 年間即已出售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之現狀如何,亦無從得知,本院審酌情形,認縱前往勘驗 ,亦無從得知當時施工之實際情形,是原告請求本院為前 開之調查,應無必要。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工程確 係存有瑕疵、以及水龍頭無法出水使用之事實及發生原因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契約解約後報酬返還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