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1378號
KSEV,105,雄小,1378,201606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1378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被   告 陳伯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 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2條、第2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28,500元,依民事訴訟法地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 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而原告約定條款雖 有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 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規 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件 訴訟繫屬時,戶籍係在臺中市,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臺中市 上開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 稱便利。又被告無在監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1/1頁


參考資料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