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1370號
KSEV,105,雄小,1370,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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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瑞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峻翰
訴訟代理人 林臺華
被   告 沈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應以裁 定改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1 、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5,7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改行小額程序審理。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借用通億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通億公司)名義承攬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 格公司)「高雄觀光工廠新建工程」,被告為該公司館長, 於103 年間請原告至其住處安裝和成免治馬桶3 套及清理水 塔、水管,經原告委請樺豐水電行員工杜進雄至被告住處安 裝後,並由原告先行支付材料費35,748元予杜進雄及支付工 資及更換塑膠水管之費用50,000元予樺豐水電行(合計85,7 48元),被告自應依承攬契約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又倘認被 告並未委託原告安裝馬桶,被告則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應返 還上開款項予原告。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向通億公司訂作免治馬桶座3 個,經通億 公司指派下包商員工杜進雄至其住處安裝,並非委託原告施 作馬桶座,且杜進雄並未收取任何工資,被告亦曾找通億公



司結清貨款,但通億公司決定以無償施作處理,作為公關費 用,不向被告收取款項,通億公司與被告就此達成合意,被 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即債權契約相對性;次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安裝免治馬桶及清理水塔、 水管之材料、工資等費用85,748元,被告則否認雙方存有承 攬契約關係,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證人杜進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通億公司的下包 ,有作維格餅家的水電工程,被告是維格餅家的館長。伊曾 至被告家中安裝3 組免治馬桶座、裝燈及2 套水龍頭、清理 屋頂水塔及加壓馬達水管,馬桶座是通億公司叫伊幫被告購 買的,由伊幫忙向和成訂,和成送貨到伊公司樺豐,貨款則 是通億開給和成的,通億叫伊拿支票回去給和成,發票由伊 拿給通億。安裝完成後伊有向通億公司報備,因伊是通億的 下包,只是純粹幫忙,到被告家做沒有收取費用及工資。被 告曾問過伊2 次安裝的工錢及費用,但是通億叫伊做的,伊 不能向被告收款,且應該沒有50,000元支付館長家水電費這 筆費用,因為工地是伊負責,請款也是伊處理的,安裝時買 的電燈、馬達、水管都沒有請款了,怎麼還會另外再請款, 公司也不知道伊買了什麼東西,伊買材料要發票,伊並沒有 向公司請領這筆款項。伊是之後才知道原告有承包某一部分 的工程,伊等之前跟通億有接觸,跟原告沒有接觸,伊等是 與通億簽合約,不是跟原告簽合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 至92頁),足認證人杜進雄至被告住處進行免治馬桶座安裝 等工作,係受通億公司指派而非原告,且證人杜進雄完成安 裝工作報備對象為通億公司、免治馬桶座材料費之收據亦交 付通億公司收執,而未曾與進行原告接觸,證人杜進雄亦未 另收取或請領工資、電燈、馬達、水管等費用,被告抗辯係 委請通億公司訂作免治馬桶座、並無工資及更換水管費用等 情,核與證人杜進雄上開證言相符,應堪以採信,原告主張 係由其指示杜進雄至被告住處安裝免治馬桶及由其支付工資



及更換塑膠水管費用50,000元云云,殊無可採。至原告雖辯 稱:伊係向通億公司借牌承攬維格公司高雄觀光工廠新建工 程,材料費35,748元係由伊支付,被告所提明細表為伊內帳 ,企圖修改為通億公司格式等語,並提出材料費35,748元之 付款簽收簿及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然原告 與通億公司間縱使存在借牌關係,亦僅為存在於渠等間之契 約,非必然為外人所知悉,承攬前開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仍為 通億公司,原告與通億公司間如何作帳請款亦與本案無涉, 尚難以渠等間之私下約定拘束被告,而被告委請安裝免治馬 桶座之對象應為通億公司,既如前述,本件縱由原告支付免 治馬桶座材料費35,748元,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承攬契 約,而應由被告向原告給付報酬。是以,原告依承攬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材料費35,748元及工資、更換塑膠水管費用50,0 00元,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本件被告係 委請通億公司安裝免治馬桶座,而非與原告間存在承攬契約 一節,已如前述,證人即通億公司副總經理俞鵬程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通億公司有承包維格餅家的工程,伊不知道原 告與通億公司有何關係,伊知道杜進雄曾到被告家中安裝免 治馬桶,伊有看過這筆帳,103 年底被告來找伊說有一筆帳 想拿錢給伊,公司查到確實是由通億出了5 個免治馬桶帳目 ,伊問臺北公司要怎麼辦,公司說如果收被告的錢要開收款 發票,有重覆付帳的問題,既然當初是以公關方式安裝馬桶 ,就以公關方式告訴被告不要收這筆款項。被告後來又拿錢 給伊,伊最後還是把錢還給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92至97 頁),核與證人杜進雄證稱係純粹幫忙通億公司一節大抵相 符,原告固主張證人俞鵬程所為證述不實,惟並未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即無可採。是依前開說明,通億公司既已對被告 免除安裝免治馬桶座之相關費用,自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請求其返還上開款 項,亦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3,498 元(詳見訴訟費用計算式)。另原告減縮之部分既未 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證人日旅費(杜進雄) 644元
證人日旅費(俞鵬程) 1,854元
合計 3,4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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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