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5年度,4號
KSEV,105,雄勞簡,4,201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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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秦承志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環能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坤泰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李志成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 序。不合於前2 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 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第3 項、第43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6,534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49,369 元,致 其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且被 告復表明希望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則兩造既未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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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能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