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小字,105年度,8號
KSEV,105,雄勞小,8,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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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方百涵
被   告 李隆億即尚禾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3,308元,及民國104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2 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診所內任職,約 定於任職期間保障薪資為每月20萬元,並依每月執行業務額 核發績效獎金。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原約定,將 保障薪資降為16萬元,是原告104 年8 月至10月之保障薪資 加計績效獎金後,分別僅受薪197,039 元、192,217 元、20 7,845 元,然以原告每月保障薪資20萬元,於加計績效獎金 後應受薪216,167 元、221,197 元、236,045 元,從而被告 尚短少給付原告薪資合計73,308元,為此爰依兩造僱傭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僱傭合約中約定每週看診10+1 診次始有 保證薪資20萬元,因104 年8 月新醫師加入之故,致看診時 段減少,而於此已事先與原告商訂減縮每週為8 +1 診次, 保證薪資亦減少為16萬元,績效獎金亦隨同調整,此均經原 告同意,而104 年8 月至10月即依每月保障薪資16萬元及依 該額度計算績效獎金而如數給付,並無短少給付薪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2 年11月份起有僱傭關係,原約定薪資 中之每月保證薪資為20萬元,於104 年8 月起從每週看診10 +1 診次減縮為8 +1 診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48頁),並有合作契約書一份為證(本院卷第9 ~10頁)



,應可堪認為真。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每月保證薪資是否與每月診次有關?兩造有無就減少 診次及減縮保證薪資達成協議?茲認定如下:
(一)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 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參照);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而自兩造訂立合約書中第三條第1 款 約定服務節數載明「約定門診時間節數為11診次」、第四 條第2 款約定薪資報酬載明「任職期間,甲方(即被告) 同意支付乙方(即原告)每個月保障薪資20萬元,另外若 每月執行業務額超過40萬元部分,另加抽成15%作為績效 獎金;超出100 萬元部分,加抽成20%作為績效獎金」等 文字以觀,足見兩造於立約之初就「診次數」及「保障薪 資額」已有明訂。而自診次及保證薪資之文字均以印刷體 事先直接打印於合作契約書中,是自契約文字中業已表明 原告需每週提供11診次,始有每月20萬元之保障薪資,且 同受僱被告即證人陳弘書醫師亦證述:「我在103 年3 月 1 日受僱迄今,約定1 個診次5,000 元,我一開始的診次 是8 +1 診次,保證薪資是16萬元。一般醫師如受僱於診 所時,薪資結構也是以診次來算」等語(本院卷第53、54 頁),並經本院勘驗證人陳弘書與被告簽立之合作契約書 其上亦載明:「服務節數9 診次、保證薪資16萬元,業務 獎金部分超出32萬元抽10%。未來若有需要增加門診診次 ,則保證薪資與績效獎金也會隨同調整」等字句,均足見 每月保證薪資與每月診次有其直接相關性,而非相互獨立 、互不影響,從而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二)復查兩造與證人曾預就104 年8 月因新醫師加入而協商調 整診次及薪資乙情,業據證人陳弘書證述:「我一開始是 8 +1 診,後來變成10+1 診,又在104 年8 月時因包醫 師的加入,又改成8 +1 。因為我們在包醫師加入的前4 、5 個月就知道有醫師要加入,所以我們在包醫師8 月加 入前的4 、5 個月時有開一次會,那時候因為醫療儀器數 目的問題,所以醫師的診次一定會減少,我與原告的診次 都從10+1 後來變成8 +1 ,包醫師是直接以8 +1 開始 。也有一起談到保證薪資會下降的問題。當時開會時被告 有說薪資跟診次會浮動,所以保證薪資會減少,當時我們 開會講這樣的調整時,原告沒有特別表示意見」等語甚詳



(本院卷第54、55頁),而兩造開會協調降低診次及薪資 ,至實際降低之104 年8 月已歷數月,期間均未見原告有 何對被告為反對意思表示存在,自應認兩造就減少診次及 減縮保證薪資已於協商時達成協議,又原告對於自104 年 8 月起每月診次降低為8 +1 診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 48頁),從而應認原告自104 年8 月至10月之保證薪資應 為16萬元,原告執應領保證薪資20萬元,而請求以此計算 之每月薪資差額,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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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