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事聲字,105年度,59號
KSEV,105,雄事聲,59,201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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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陳安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11054 號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4 月 13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105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年息15% 部分之利息請求,系爭支付命令於105 年4 月 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 年4 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對上開105 年 度司促字第11054 號案卷無誤,並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 戳章所示日期在卷可憑,是本件聲明異議合乎法定程序要件 ,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向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 用卡之客戶所適用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係就銀行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 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 71條規定適用、法院亦不能自行減縮利率。另異議人並非系 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不受該規定之拘束。又系爭規定 並無明定溯及適用修法前已發生之債權,本件債權之發生與 債權讓與之情事均發生在系爭規定修正前,依法律不溯及既 往之原則,本件債權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另金融機構雖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 年5 月22日為因應系爭規定修正而 招開之會議決議,自願將104 年9 月1 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 之信用卡、現金卡契約之利息減縮至以年息15% 計算,然異 議人係於系爭規定修正前即已取得本件債權,自不受系爭規 定之拘束。再者,依民法第299 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債務人



不得以受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 人。況縱認因系爭規定修正而需減縮對信用卡、現金卡債務 人所得請求之利率,亦應限於銀行在系爭規定修正時尚未轉 讓之債權,而本件債權移轉係發生於系爭規定修正前,自無 該規定之適用。又異議人係於系爭規定修法前受讓該債權並 通知債務人,異議人依據原契約訴請債務人清償債務自屬有 理,並無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末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 正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 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系爭規定規範之 主體應限於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 果。綜上所述,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而本件債權讓與 係於系爭規定修正前,系爭規定自不可溯及適用,且信用卡 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利息,亦受 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裁定認異議人本件債權應受 系爭規定之拘束,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 聲明異議云云。
三、
㈠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為系爭規定所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 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 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 ,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 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 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 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 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以解決目前因 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立法者已明白揭示系爭規 定係為抑止銀行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性消費貸款降息 管制之脫法行為,可徵系爭規定之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 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系 爭支付命令中自得不待相對人抗辯,逕依職權加以適用,首 先敘明。
㈡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 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 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 ,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 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



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 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 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 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 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所主張之信用卡債權,係繼受自英商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而來,此有異議人 於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1054 號事件中所提出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各1 份附卷 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因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自不應使相 對人因上開債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否則豈非容任債權移轉 後之受讓人反可取得優於原讓與人之權利?況系爭規定之增 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 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已如前述,基此,若僅拘束銀 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 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發現債務人未依約償還,即可藉由債 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 之年息,此不啻違反系爭規定增訂之目的,更使得年息15% 之上限限制,徒具形式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 法結果。從而,本件異議人既依債權讓與方式而繼受取得上 開現金卡債權,自當繼受該債權所受之法令限制,亦即原債 權人渣打銀行所受系爭規定之規範,異議人亦當繼受之,俾 使相對人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而無從享有系 爭規定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落差之美意,是異 議人一再主張其依原信用卡契約訴請相對人清償債務尚屬有 理,其並無取得優於前手之權利,不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云 云,毫無可取。
㈢又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 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 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 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 ,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 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 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 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參諸 系爭規定之文義,並未限定僅適用於104 年9 月1 日後「新



辦」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是無論係該日前或後申請之信用卡 或現金卡應均有適用,而利息係屬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 係,是就104 年9 月1 日前即已存在之信用卡債權,其約定 利率高於15% 者,將其104 年9 月1 日後發生之利息債權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裁減為15% ,僅是針對該規定 生效後新發生之利息債權而為適用,且系爭規定係於104 年 2 月4 日修正,迨至104 年9 月1 日始開始施行,立法者基 於信賴保護原則已設有過渡期間,以減緩新法施行後產生之 衝擊,足認異議人已受到信賴原則之保護,難認適用系爭規 定有何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原則之情。 ㈣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就104 年9 月1 日後 超過以年息15% 計息之請求,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 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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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