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2525號
KSEV,104,雄簡,2525,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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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5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李展似
      林智明即大明豪運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智明即大明豪運企業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李展似給付新臺幣( 下同)292,7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林 智明即大明豪運企業行,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292,747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均為因車禍所肇 致之損害賠償,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李明峰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 下午5 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 內側快車道東向西直行方向(大中一路與榮總路口以東處) 停等紅燈時,因被告李展似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 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稱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29 2,747 元(含稅後鈑金工資77,112元、烤漆工資74,223元、 零件141,412 元),且前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被



林智明即大明豪運企業行所有,被告林智明即大明豪運企 業行為被告李展似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李展似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代位 求償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92,747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李展似則以:被告李展似對於停紅燈時撞擊系爭車輛有 過失並無爭執,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固有破裂,然並未凹陷, 且被告李展似並未撞及後車門行李箱,維修費用不應包含後 車門行李箱之烤漆費用,系爭車輛恐連同未損傷之部分大面 積作鈑金及烤漆汰舊換新,另維修費用亦應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智明即大明豪運企業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 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8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 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車損照片、中華賓士 臺南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4 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 份、現場照片7 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背面 ),且被告李展似對於其有前開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安全距 離而撞擊系爭車輛之過失亦無爭執,被告林智明即大明豪運 企業行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 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其駕 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李展似自應對系爭車輛被保險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系爭車輛之費用, 自得依首揭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李展似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上 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林智明即大明豪運企業 行所有,有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0 頁),且被告李展似為被告林智明即大明豪運企業行之員工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李展似係駕駛上開車輛送貨等節,亦 據被告李展似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林智明即 大明豪運企業行就對系爭車輛所受車損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 ,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而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被告林智明即大明豪運企業行應與被告李展似就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再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 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理費用292,74 7 元(含鈑金工資77,112元、烤漆工資74,223元、零件141, 412 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 18頁),被告李展似固以: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固有破裂,然 並未凹陷,且被告李展似並未撞及後車門行李箱,維修費用 不應包含後車門行李箱之烤漆費用,系爭車輛恐連同未損傷 之部分大面積作鈑金及烤漆汰舊換新等語置辯,經本院函詢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經後車追撞何以有更 換行李箱蓋及將行李箱蓋後保險桿大面積鈑金、噴漆之必要 ,經該公司函覆:系爭車輛於104 年3 月23日進廠維修車輛 後方受損,因車輛行李箱蓋為鋁合金材料,凹陷需更新總成



及烤漆,車輛後保險桿破裂變形需更換總成及烤漆,上開車 輛維修內容,均為必要維修項目等語明確,有該公司105 年 1 月5 日中賓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受損照片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認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確有 行李箱蓋凹陷、後保險桿破裂變形之情形無訛,被告李展似 雖辯稱未撞擊後車門行李箱,然行李箱蓋與後保險桿相連, 其駕駛小貨車於他人停等紅燈時自後追撞,已然造成後保險 桿破裂變形,強度顯非輕微,因而造成前車行李箱蓋受損凹 陷變形實屬正常,況於一般事故中行李箱蓋凹陷程度不一, 並非必然以形成一大窟窿之凹洞情形顯示,仍須經原廠審視 校正始能知悉,即便僅係微凹,仍可能造成行李箱蓋開闔不 順需重新鈑金烤漆等問題,被告李展似泛以前詞置辯尚無可 採,是原告執前開單據主張系爭車輛受有該等損害,應堪採 信。又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至鈑金、烤漆為工資性質,則無從扣 除折舊。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 輛係於94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計算至104 年3 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 述汽車耐用年數5 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3,56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141,412 ÷6 =23,56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工資77,112元及烤漆工資 74,223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174,904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904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 年4 月8 日(見本院卷第86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合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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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