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2513號
KSEV,104,雄簡,2513,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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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513號
原   告 曾明章
被   告 陳泯蓁
訴訟代理人 李幸融
      馬儷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租金則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10,000元,且只要住滿3 年即可免付8 個月的 房租,原告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 張(下稱系爭本票 )交予被告以為上開8 個月房租之擔保,孰料被告竟於系爭 租約尚未屆滿之前,即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獲准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有答應伊要維修系爭房屋,所以才在系 爭租約後特別註明需維修之項目,只要原告確實有進行維修 ,就不用給付這8 個月的房租,所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要 作為原告維修系爭房屋之擔保,但原告至今都沒有維修,伊 之前也有發存證信函給原告,之後不得已才去聲請本票裁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 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 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論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未維修系爭房屋係因兩造並無 此約定,其簽發系爭本票是作為8 個月的房租之擔保,而非 維修系爭房屋之擔保云云置辯,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 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以系爭租約第2 條下方已清楚載明「 如未租滿3 年,補償8 個月租金須全數補回。有開票至103 /10/31止」等語為據(詳本院卷第5 頁)。然上開記載,充 其量僅足以得知兩造間另有一關於系爭房屋未租滿3 年之違 約規定,尚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當初 為擔保兩造上開約定所交付,更無從佐證兩造曾合意以原告 未租滿3 年即離開,為原告對被告負有系爭本票債務之停止 條件,單憑該項證物顯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為真正。又細觀 系爭租約就系爭房屋需維修之部分記載綦詳(詳本院卷第38 頁),且原告對於系爭租約為其所簽乙事亦不爭執(詳本院 卷第23頁),考量原告為一具備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若其於簽約時不同意進行上開修繕,自應於簽約之時表 示反對之意,甚或拒絕簽約,而原告不此之圖,仍未加保留 即於系爭租約簽字,且遲至本件訴訟時始就兩造有無約定由 原告負責系爭房屋之相關維修一事予以爭執,則其上開所陳 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可疑。再者,系爭租約租期僅3 年, 若依原告所述其住滿3 年即可免繳8 個月之租金,則其租金 減免之比例未免過高,而審酌兩造約定之月租金為10,000元 ,若減免8 個月則為80,000元,以之對照系爭租約所載系爭 房屋需維修部分之修繕品項,兩者實屬相當,足徵被告所辯 非無可信之處;且查本件被告並無非出租系爭房屋不可之理 由,其大可選擇僅出租系爭房屋2 年,何必以減免8 個月之



租金換取原告多租1 年,而只為多得4 個月之租金,此亦衡 與常理有違。復查原告始終未再能具體舉證其上開主張之原 因關係,是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租滿3 年,非為維 修系爭房屋之擔保,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尚未發生云云,均屬 無據。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系爭房屋之維 修所交付,且原告並未依約維修等語,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而 堪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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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金 額 │本票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 │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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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明章│ 10,000 元 │505484 │102 年12│103 年3 │
│ │ │ │ │月30日 │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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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曾明章│ 10,000 元 │505485 │102 年12│103 年4 │
│ │ │ │ │月30日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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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曾明章│ 10,000 元 │505486 │102 年12│103 年5 │
│ │ │ │ │月30日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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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曾明章│ 10,000 元 │505487 │102 年12│103 年6 │
│ │ │ │ │月30日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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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曾明章│ 10,000 元 │505489 │102 年12│103 年7 │
│ │ │ │ │月30日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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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曾明章│ 10,000 元 │505490 │102 年12│103 年8 │




│ │ │ │ │月30日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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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曾明章│ 10,000 元 │505491 │102 年12│103 年9 │
│ │ │ │ │月30日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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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曾明章│ 10,000 元 │505492 │102 年12│103 年10│
│ │ │ │ │月30日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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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