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194號
原 告 謝潘和英
訴訟代理人 謝士明
被 告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經本 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450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 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其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原 告自毋庸負發票人責任,爰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紀國和前執系爭本票及原告身分證影本向 訴外人杜福安借款,嗣經杜福安讓與系爭本票予被告,本件 應鑑定筆跡、指紋是否為原告所有,並查明是否為原告授權 第三人簽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4507號本票裁 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 勝訴確定判決,即得排除被告對其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程序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 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 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 為原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經本院將原告簽收本院訴 訟文書之送達證書、大樹九曲堂郵局變更帳戶事項、立帳申 請書原本及當庭書寫字跡等資料,連同系爭本票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進行指紋及筆跡鑑定結果 ,認系爭本票上之指紋3 枚與訴外人陳宥睿指紋卡之右中指 指紋相符,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與前開送鑑資料字跡之字體 結構及起筆方式不相符,有刑警局105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已無從 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發,且被告於鑑定後對於系爭 本票非原告簽名、捺印已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證人杜福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紀國和拿系爭本票及身分 證影本說原告向伊借款,紀國和拿來借錢時其上發票人等資 料、指紋都寫好、蓋好了,伊並未確認紀國和與原告之關係 ,也未確認其是否有開立本票擔保之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68至69頁),及證人紀國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未見 過原告,與原告亦無金錢往來,系爭本票不是原告拿給伊的 ,是陳宥睿拿給伊跟伊借錢,伊拿去向杜福安借,伊不知道 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本人親簽,也不知道是否經原告同意才 簽立給陳宥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依其等證 言,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係經原告授權他人簽發,此外,被 告復未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所為抗辯即無足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證人日旅費(杜福安) 608元
查詢費(大樹九曲堂郵局) 400元
合計 2,008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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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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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潘和英│102年5月18日 │未載 │30,000 元 │CH55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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