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1176號
KSEV,104,雄簡,1176,201606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鄧清逸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侯增輝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發票日104 年1 月2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1萬元、 到期日104 年1 月26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5 6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 簽發,應係遭侯增輝偽造,原告自毋庸負發票人責任,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務係因侯增輝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申 辦汽車貸款,而由其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相關文書簽立均 經對保人林冠斌與原告本人當面對保確認,並經業務人員陳 怡靜聯繫照會,且原告及侯增輝提出之身分證件均為新式, 應係由本人保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568號本票裁 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 勝訴確定判決,即得排除被告對其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程序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



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 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即為法之所許。
㈢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經本院將原告於對侯增輝提起刑事告訴之報案三聯單、原 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辦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向銀行辦理不動產 抵押權全部塗銷申請書、向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之合約書 、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及其於104 年9 月7 日當庭書寫筆跡 等資料,連同本件債務簽立之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 押契約、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等爭議文件原本,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系 爭本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上 所載「鄧清逸」字跡與其他送鑑對照資料所載「鄧清逸」字 跡之字體結構、連筆、運筆及收筆方式不相符,有刑警局10 5 年2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檢附之字跡鑑 定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已無從證明系 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發。又證人即業務人員陳怡靜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證述:伊在車貸公司工作,伊公司的案件會往被 告公司送件辦貸款,伊只作案件文書的部分,整理送貸款文 件的資料再轉交到經理手上,辦理汽車貸款之電話照會是由 被告與貸款人確認,與伊無關,伊只有處理文書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足認證人陳怡靜並未與貸款人 聯繫照會,被告抗辯本件債務經業務人員聯繫照會,系爭本 票係由原告簽發云云,自無從採信。本院另經被告聲請查詢 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所載市話及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惟申設 人均非原告,有申設資料可憑(詳見本院卷附證物袋),亦 無從據此認定原告確有參與申辦本件汽車貸款過程而簽發系 爭本票之事實;另經本院二次通知證人即對保人林冠斌,其 均未到庭作證,亦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認定。此外,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由原告簽發,被告所為抗辯 即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6,610元
證人日旅費(陳怡靜) 644元
查詢費(臺中郵局) 100元
合計 7,354元
┌──────────────────────────────────────┐
│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68號) │
├─┬───┬──────────┬───────┬───────┬─────┤
│編│發票人│ 受款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1 │侯增輝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6日│104年1月26日 │610,000元 │
│ │鄧清逸│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