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3132號
原 告 陳長鴻
被 告 李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在高雄市博愛路之麥 當勞停車場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 慎擦撞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 而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9,269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及求償5,000 元捐給兒福機構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9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倒車時車子的排氣管固擦撞到系爭車輛右後 門,只是小擦撞,原告未會同被告至修理廠估價,即自行前 往岡山修理廠將整片車門換新,經被告表示要分攤一半費用 ,但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全額。又原告雖稱沒有保險,然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已賠付19,269 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擦撞系爭車輛一節 ,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 記錄表、值勤警員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及員警工作紀 錄簿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惟原告請求 被告賠付修車費部分,因系爭車輛前已投保車體損失險,而 由富邦產險公司於105 年3 月4 日賠付修理費用19,269元予
原告,有被告手機簡訊、富邦產險公司105 年4 月1 日富保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賠案受理、理算簽結作業、 理算簽結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至51、58頁), 揆諸前揭規定,富邦產險公司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應由其取 得代位對第三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原告猶訴請被 告賠償修車費,顯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求償5,000 元欲捐 贈兒福機構,並未敘明請求依據,且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因 果關係,自不得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修車 費及求償5,000 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9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